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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3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熊文琪与高林海、高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文琪,高林海,高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3民初540号原告:熊文琪,男,1969年12月18日生,满族,贵州省大方县人,农民,初中文化。被告:高林海,男,1964年11月8日生,彝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农民,小学文化。被告:高琪,男,1988年10月14日生,彝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农民,小学文化。原告熊文琪诉被告高林海、高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文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林海、高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文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7,6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农历四月初二,被告父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现金97,600.00元,约定借款按利率3%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8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至今也未偿还原告借款,故提起诉讼。高林海、高琪未答辩。熊文琪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用以证明借款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高林海、高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诉讼中,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熊绍君进行了调查。熊绍君陈述,高林海向熊文琪借款100,000.00元未归还,熊文琪在高林海开办的餐馆就餐未付款,经双方结算,高林海欠熊文琪97,600.00元,高林海知道熊绍君和熊文琪系亲属,就找熊绍君为其担保在闽安煤矿职工宿舍向熊文琪出具了《借条》,高林海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并代其子高琪签名。以上熊绍君的陈述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借款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熊文琪与高林海存在借贷关系,高林海于2015年5月19日(农历四月初二)经熊绍君作为担保人向熊文琪出具《借条》,《借条》载明高林海借到熊文琪现金97,600.00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如到期未还,应从借款之日起按3%计算支付利息。《借条》中“高琪”签名系高林海代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庭审中,熊文琪称其不要求熊绍君承担担保责任,故不起诉熊绍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林海向原告熊文琪借款97,600.00元,现还款期限已届满,高林海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起诉要求偿还,应予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按月息3%计算过高,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即本案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5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对于熊文琪对高琪的诉讼请求,因高琪非本案借款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高林海应偿还熊文琪借款97,600.00元,并从2015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林海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熊文琪偿还借款97,6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97,600.00元、年利率24%从2015年5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熊文琪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被告高林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算。审 判 长  祁登建人民陪审员  赵邦华人民陪审员  罗建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玉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