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4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某超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超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4刑初158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超,男,198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罗定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晚上,被告人陈某超在其位于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东升村山元路76号三楼的住处,与区子辉一起吸食毒品冰毒。次日中午,覃某来到被告人陈某超上述住处,被告人陈某超与覃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12月5日晚上,被告人陈某超在其上述住处再次与覃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12月6日上午,被告人陈某超在其上述住处与区子辉、覃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当日17时许,民警在该处抓获被告人陈某超和区子辉、覃某,并当场查获一个吸毒工具及一小袋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3克。另查明,被告人陈某超因吸毒,于2009年2月12日被罗定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3年6月11日被罗定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于2016年12月7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分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超的供述、证人区子辉、覃某、吴某的证言、到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超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超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3克及吸毒工具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剑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根据】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