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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9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韩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9刑初2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武乡县。2017年1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武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6日,被武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武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勇、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5月份以来,被告人韩某(吸毒人员)多次向李帅、王海红等人出售毒品“筋儿”。2017年1月12日,武乡县公安局民警在墨镫乡新村煤矿将被告人韩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13袋,净重11.8克。经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编号为1-10#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其中:1、2016年4、5月份以来,被告人韩某在墨镫乡新村煤矿宿舍内共向李帅、王海红出售毒品“筋儿”三次,每次一小袋(每袋重约0.5克),两人每次通过微信红包分别向韩某支付50元。2、2016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某在李雁飞车内以50元的价格向其出售半小袋毒品“筋儿”(重约0.5克)。3、2017年1月9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韩某在墨镫乡新村煤矿外路边以100元的价格向新村煤矿开拓队的马某出售一袋毒品“筋儿”(重约1克)。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称重记录、证人马某等证言、塑料自封袋等物证、现场勘查等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武乡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明知是毒品向多人多次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当庭出示的证据及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5月份至2017年1月11日期间,被告人韩某(吸毒人员)多次向李帅、王海红等人出售毒品甲卡西酮,俗称“筋儿”。2017年1月12日,武乡县公安局民警在墨镫乡新村煤矿将被告人韩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13袋,净重11.8克。经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编号为1-10#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其中:1、2016年4、5月份以来,被告人韩某在墨镫乡新村煤矿宿舍内共向李帅、王海红出售毒品甲卡西酮三次,每次半小袋(每袋重约0.5克),两人通过微信红包或现金分别向韩某支付100元。2、2016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某在李雁飞车内以50元的价格向其出售半小袋毒品甲卡西酮(重约0.5克)。3、2017年1月9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韩某在墨镫乡新村煤矿外路上以100元的价格向马某出售一袋毒品甲卡西酮(重约1克)。综上所述,被告人韩某先后多次向多人出售毒品,共计贩卖甲卡西酮14.8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7年1月11日,公安民警在办理案件中发现韩某有贩毒重大嫌疑。2、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1月11日晚,公安民警在新村煤矿治安巡逻时发现该矿韩某有吸食毒品嫌疑,将其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调查,经对其进行尿检,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随后工作人员对其询问,被告人韩某如实交代了自己多次购买、吸食毒品“筋儿”、并向他人贩卖毒品“筋儿”的事实。3、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武乡县墨镫乡新村煤矿宿舍楼206房间,现场勘察全程在墨镫乡新村煤矿工人梁艳峰和郭旭宏的见证下进行。4、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证明:2017年1月12日,武乡县公安局从被告人韩某处扣押:疑似毒品13包、烟盒1个、手机1部、空塑料自封袋1个、塑料打火机2个、吸管1根、银行卡5张、社保卡1张、公积金卡1张、驾驶证1张、现金253元、钱包1个。2017年4月13日,武乡县公安局将韩某的一张社保卡、一张公积金卡、一个驾驶证及一个钱包发还给韩某的近亲属韩明。5、毒品称重记录证明:2017年1月12日,在见证人张燕峰、贾瑞德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对2017年1月11日22时从被告人韩某处查获的13包疑似毒品进行称重,并将13包疑是毒品分别标识为1-13号。经称重,1号1.7克;2号0.66克;3号0.86克;4号0.93克;5号0.91克;6号0.88克;7号0.76克;8号0.89克;9号1.03克;10号0.94,克;11号0.99克;12号0.81克;13号1.07克,13包疑似毒品共净重11.8克。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证明:送检的编号为1#-10#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份。7、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在我宿舍和李帅一起吸了些毒品“筋儿”,李帅吸了多半包,当时他没有给我钱,当时因为我欠别人的钱,我就想让李帅帮我顶200元的账,李帅当时说行。2016年12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忘记了,我卖给过李雁飞毒品“筋儿”,我当时在李雁飞的车上,我和李雁飞每人吸了半小包毒品“筋儿”,他给了我50元。李雁飞,30岁左右,在新村煤矿当安全员2017年1月9日左右上午,卖给“任二牛”3小包毒品“筋儿”,一共卖了300元,那天是我给“任二牛”干活,“任二牛”问我能不能买上货,我就卖给他3小包“筋儿”“任二牛”,大名不知道,40岁左右,在武乡县城打工;。2017年1月9日晚上21时左右,“老马”通过微信联系我问我买毒品,说好给我100元钱,然后我把一小袋毒品“筋儿”放在一个烟盒里面,然后把烟盒放在我们新村煤矿东边路边的草里,我告诉“老马”让他过去拿,然后我就回我宿舍了,但是还没有给我钱。“老马”大名我不知道,襄垣县人,大概40岁,在新村煤矿打工。2017年1月11日晚上22时许,我在我们宿舍和王海红每人吸了半小袋毒品“筋儿”,然后他通过微信红包给了我50元。2017年1月11日晚上吸的毒品是我在2017年1月份的一天在洪水南台猪场买的,我花了1500元买了约15包的“筋儿”。我们2015年冬天的时候就开始买毒品了,后来吸的多了,我嫌每次买麻烦,我就开始一次性的大量买,除了这次大量买了1500元毒品外,最近一次大量买的是在2016年12月份中旬的一天晚上,也是在洪水南台猪场买了1600元的毒品“筋儿”,一共约17小包,只有这两次是一次性大量的买,两次一共花了3100元,一共32小包。我在长治市购买过一次毒品“筋儿”。我给了对方950元钱,买了大约12克“筋儿”。我说的“一小包”都在1克左右,我一共卖了7、8克。我卖的毒品王海红和李帅用微信支付过我两次,两次共200元,李雁飞给过50元,其他还没有给我钱了。第一次询问供述:我卖给李帅两次,他给了我一百元,还有两次是我和他一起吸食,没有给我钱。我和王海红吸了三次,他给我发了50元红包。李雁飞买过我6个小袋,这6个小袋就是我购买的毒品从中间吸上一半以后给了他,他给了我50元。我卖给过老马两个,两百元。8、证人李帅证言:2017年1月8日晚上10点左右,我在新村煤矿宿舍206室和王海红、韩某一起吸了一包“筋儿”,毒品是韩某提供的,我和王海红每人给韩某出了50元现金。我和韩某共吸过4次,前两次是2016年3月份和5月17日在宿舍吸的,第三次是上星期在我的宿舍和韩某、王海红吸的,当时我没有给他钱,还有一次是2016年12月份我和韩某、王海红在一起吸的。我们吸的都是“筋儿”。就是最近这次我给了韩某50元,上星期也是给了他50元。王海红也是两次都给了韩某50元。9、证人王海红证言:2017年1月11日晚上8点多,韩某叫我去他宿舍给他微信上发红包,我给韩某发了50元钱的红包,就和他共同吸了一包筋儿,毒品是他的,吸食工具都是他提供的。2016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来到206宿舍,进去后和韩某、李帅在一起吸食毒品,我也吸了几口,没有付钱。第二次是2016年4、5月份我和李帅、韩某在一块吸的,我们每人给韩某出了50元钱。上星期我和李帅每人50元又吸了一次。10、证人李雁飞证言:2016年11月份的一天,韩某坐我的车去上班,在路上我问他“你要是有“筋儿”的话,我给你50块钱你给我些”?韩某同意了,就从口袋里掏出一小袋“筋儿”给了我。11、证人马某证言:我在武乡县墨镫乡新村煤矿上班,矿上的人平时都叫我“老马”。2017年1月9日左右的一天21时许,我给韩某打电话让他给我拿袋“筋儿”,韩某说:“一百元钱一小袋,我给你拿到什么地方?”,我让他放到矿门外东边路边的草丛里。到了22时许,我下班后就去草丛里拿上了,当时“筋儿”放在一个烟盒里,拿上之后就回宿舍吸了。买毒品的100元,现在还没有给韩某。我买的“筋儿”是白色粉末状的。12、武乡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2份证明:韩某的尿液样本经吗啡、甲基苯丙胺检测试剂板现场检测,结果呈吗啡阴性、甲基苯丙胺阳性,证实被告人韩某吸食毒品。马某的尿液样本经吗啡、甲基苯丙胺检测试剂板现场检测,结果呈吗啡阴性、甲基苯丙胺阴性。13、武乡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韩某供述的“任二牛”,办案民警经多次查证,未能落实“任二牛”的真实身份。14、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证明:王海红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月12日被武乡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李帅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月12日被武乡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李雁飞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7日被武乡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15、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毒品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韩某。1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基本情况,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多人出售,共计贩卖甲卡西酮14.8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属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量刑应予以酌情处理。被告人韩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韩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后果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11日止。)被告人韩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5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手机、塑料自封袋、打火机、吸管、烟盒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物品银行卡五张退还被告人韩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姚卓征人民陪审员  李 毅人民陪审员  崔忠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娅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