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刑终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宝玉放火、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宝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刑终219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宝玉,男,1967年4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大专文化,住济宁市任城区。2016年5月1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6年6月2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6年7月2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6年8月9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放火罪、寻��滋事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高福垒,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宝玉犯放火、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鲁0811刑初2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宝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放火罪2016年7月18日5时55分,被告人张宝玉砸开济宁市任城区太白中路71号济宁百货总公司院大门,进入济宁百货总公司办公楼,随后,被告人张宝玉跺开二楼该公司法人郝某办公室的房门进入该房间,并将房间内物品点燃,造成室内起火燃烧。后经物价部门鉴定,郝某办公室内损毁物品总价值4222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济宁百货大厦当保安,2016年7月18日早上5点50分左右,其听见外面有砸东西的声音,发现一个男的用斧子在砸济宁百货总公司办公楼一楼入口的大门,砸了几下就砸开了,然后他就进楼了。这个男的其不认识,但知道他是百货总公司的员工,他之前多次来砸过百货总公司的门和玻璃。他砸完门就上楼了,到了6点3分左右,前后在楼上一共待了十分钟,他提着红色的手提袋走了。到了7点20分发现办公楼二楼的一个房间冒出了浓烟,过了一会儿119就到了。(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济宁百货总公司工作,公司的办公楼是老式的��木结构,有二三十年了,整个框架不太牢固,发生大的火灾有垮塌的危险。办公楼一部分是办公室,一部分做仓库用,放的公司纸质的财务账目、人事档案等,都是易燃物。公司的北面和西面都是居民楼,东边紧挨着的是商场、宾馆,南边紧挨着院子有二三十米是公司的百货大厦。公司的办公楼实际就在居民区里面,一旦着火,就会危及到周围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3)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济宁百货总公司的保卫科长,办公楼有监控,监控安装在楼道西侧,郝某的办公室在二楼南侧第三间,从监控看是监控画面右侧的第三间办公室。(4)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济宁百货总公司下属的百货大厦经理,办公地点在济宁市百货总公司院内办公楼三楼,办公楼有监控,监控安装在楼道西侧,从监控看监控画面���侧的第三间办公室是郝某的办公室。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郝某的陈述证实:其办公室在公司二楼南边从西往东数第三个房间,通过监控录像显示早上5点50多,张宝玉用铁榔头把公司的大门砸坏后,去二楼把其办公室的门给踹开了,又去了档案室一趟,从档案室出来又进了其办公室,接着又去了档案室过了一会离开了,然后其办公室里面就往外冒烟。其平时不吸烟,离开办公室的时候办公室没有火种,办公室内线路没老化,离开时电器及电源也都关闭了。公司设有值班人员,都是在一楼把大门锁上。这期间没人进去公司,只有张宝玉去了,所以其认为是张宝玉烧的其办公室。同时,郝某对其办公室物品损毁情况能够证实。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宝玉供��其2016年7月18日早晨去了济宁百货总公司二楼郝某的办公室,其忘了是把门上的木板用脚跺开还是用小锤撬开的,反正把门破坏了进去的办公楼,其就在郝某的办公室翻了翻抽屉、橱子,找其想找的东西,找了一会没找到就离开了。其没有在他办公室点火。向其播放2016年7月18日5时55分的监控录像后,经其辨认录像里面的人认可是其本人。4、鉴定意见济宁市任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烧毁的空调、桌椅等物品,鉴定价值4222元,鉴定基准日2016年7月18日。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放火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济宁百货总公司,南侧系太白西路,西侧系环城西路,北侧系西门大街,东临济宁市市中总工会,南邻济宁五交化站宿舍,西邻山东金地建筑集团公司,北临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经勘验:北侧门板缺失,门板框下可见撬别痕迹。地面上有一变形的挂钟,南侧沙发和茶几烧毁严重,木质碳化广泛,周围墙面呈黑色。单人沙发茶几烧毁,茶几面板覆盖较多燃烧灰烬。东墙上壁挂式空调,已严重变形。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及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2016年7月18日现场录像提取于济宁百货总公司办公楼内安装的监控录像,该监控录像显示:7月18日5点55分,被告人张宝玉砸一楼大门门锁进入,5点56分张宝玉跺开镜头右侧第三个房间房门,6点进入该房间,6点2分46秒从该房间离开,6点3分20秒从二楼离开,6点8分二楼出现烟雾,后烟雾逐渐加重,至7时13分消防人员到达现场,期间无他人出现在监控录像内。7、书证济宁市公安消防支队任城区大队济安桥中队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证实:2016年7月18日7点0分15秒接到电话报警,7时2分36秒出车,证实达到现场,有沙发在燃烧,现场有烟有火。二、寻衅滋事罪(一)2016年6月28日、29日,被告人张宝玉在济宁市任城区太白路百货采购站南楼二楼及院内仓库旁,多次点火泄愤。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看见其位于百货站的仓库旁边的仓库被烧,听员工说放火的人叫张宝玉,旁边仓库内所有的东西烧着了。(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6月28日上午,其与张宝玉一起来到百货站仓库二楼,提水回来发现二楼冒烟,遇到张宝玉手拿水盆���拖把下楼。不知是谁点的火。下午写完字后,听见仓库南边有人吵嚷,看见消防战士灭火,具体什么地方着火不清楚。(3)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9日中午11点50左右,其看到济宁市协和医院东墙北边的院子里冒烟,看见一个男子站在3层楼最顶层最西边,拿着东西往火堆里扔。未看清男子的脸,也不知火是怎么着起来的。(4)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9日下午3点左右,看到张宝玉在家家乐超市后面仓库门外点火。此处紧邻纺织品批发市场、电缆等物品,有很大危险性。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宝玉的供述:其在百货采购站南楼二楼、北楼西头放火来,6月28日放了一次,6月29日放了四次。其心里烦,因为郝某他们不让其肃静,其也不让他们肃��。烧的都是纸盒子、纸箱子等垃圾。6月28日下午1点多钟,在济宁百货采购站南楼二楼从东边数第三间里面,其收拾了纸盒子、烂柜台门子堆在一块,用废宣纸引燃的,烧的时候其和王某都在那里看着,烧的过程中其一直往上面放着烂纸箱子和烂木板,烧了两个多小时。烧的房间和两边的墙都是阻燃的石膏板,东西两边挨着的房间没放什么东西,不可能引燃。6月29日第一次放火是上午八点多钟,在南边二楼中间烧了一次,北边两个养狗的空房间里各烧了一把,在中间南侧烧了一次,这三次都是烧的垃圾,其都在旁边看着,就是烧垃圾,没有其他原因。第四次是上午11点左右,其从房顶上的北二楼,看到二楼西边北侧的天桥被人拆了,其一看就是堵其路,其就烦了,其看到铁门下面有木板、烂门和塑料布,其就点着了一张大纸扔在下面的垃圾上,垃圾就着了,其又从楼上拣了废账本、单据和广告牌扔下去,其看着火起来了,有一米高,其就去北二楼中间的办公室睡觉去了。其回家时,北二楼西侧楼下火不着了。3、书证(1)2016年6月28日济宁市任城区太白路百货采购站放火案现场综合平面示意图证实:2016年6月28日着火位置在济宁市任城区太白路百货采购站南楼二楼。(2)2016年6月29日济宁市任城区太白路百货采购站放火案现场综合平面示意图证实:2016年6月29日着火位置在济宁市任城区太白路百货采购站北楼西头。(3)济宁市公安消防支队任城区大队太东中队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证实:命令下达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18时15分2秒,报警电话为135××××9631,现场有烟有火,燃烧物质为杂物仓库。(二)被告人因曾先后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越河派出所、渔山派出所行政处罚,因而心生不满。2016年8月25日凌晨3时20分许,被告人张宝玉步行至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越河派出所门口,将红色油漆泼洒在警车鲁H30**警上,造成车辆损毁。后经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为1420元。随后,被告人于当日凌晨3时50分许,步行至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渔山派出所门口,再次将红色油漆泼洒在警车鲁H30**警上,造成车辆损毁。后经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为75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1)证人岳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渔山派出所的辅警,8月25日早上8点多看见渔山派出所的鲁H30**警警车后面右侧被泼红色油漆,泼的车后车尾,从车顶一直到下边,最宽有40公分宽。(2)���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5日其在越河派出所值班,早上大约六点的时候发现放在值班室门口的鲁H30**警出警车车身上被人泼了红色油漆,泼在了车辆的右侧。还发现派出所的墙上及户籍室门口的地板上都被泼了红色的油漆。(3)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通过向其播放的2016年8月25日3时57分左右渔山派出所门口北侧的摄像头的监控录像和提取自2016年8月25日凌晨3时20分左右的越河派出所西侧摄像头的视频截图,画面中靠近警车的人是其公司职工张宝玉。其确定是张宝玉,张宝玉以前是单位办公室副主任,其认识。(4)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通过向其播放的2016年8月25日3时57分左右渔山派出所门口北侧的摄像头的监控录像和提取自2016年8月25日凌晨3时20分左右的越河派出所西侧摄像头的视频截图,画面中靠近警车的人��确定是其单位职工张宝玉,张宝玉以前是单位办公室副主任,其认识。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宝玉在公安机关曾经多次供述:2016年8月25日凌晨3点多,因被越河和渔山派出所处理的事,就想去泄泄愤,其拿了家里的一瓶红色的油漆或是油墨,步行去了派出所门口,经税务街、大油篓巷步行去了越河派出所,在越河派出所门口把他们停在门口的警车泼了,泼完之后就把油漆瓶子扔在越河派出所门口的地上了。在路上看到路边有个瓶子,就拾起来用塑料袋提着去了渔山派出所,走到渔山派出所门口,就把拾的东西扔在停在门口的警车上了。3、鉴定意见(1)济宁市任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鲁H30**警警车被毁的损失价格鉴定值750元,鉴定基准日2016年8月25日。(2)济宁市任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鲁H30**警警车被毁的损失价格鉴定值1420元,鉴定基准日2016年8月25日。4、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及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办案说明证实:渔山派出所门口北侧球录像记载:2016年8月25日3时56分40秒,被告人张宝玉进入监控范围,57分9秒将一袋物品放在渔山派出所门口的警车上离开。越河派出所西侧录像记载:2016年8月25日3时20分20秒,被告人张宝玉进入监控范围,3时20分43秒,将手中持有的瓶中的液体倾倒在越河派出所门前停放的警车车身左侧,后将瓶子扔放在警务大厅门前。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1、书证(1)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张宝玉作案时已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济宁百货总公司院内摄像头截图证实:2016年7月18日06时许,张宝玉踹开办公楼大门,进入大楼二楼,踹开房门进入郝某办公室。(3)越河派出所西侧摄像头截图证实:2016年8月25日03时20分许,张宝玉手持物品靠近停放在越河派出所门口的警车尾部。(4)济宁市任城区天香阁街摄像头截图证实:2016年8月25日03时57分,张宝玉手拎塑料袋来到渔山派出所门口。(5)现场照片证实:鲁H30**警警车、鲁H30**警警车被红色油漆大面积泼洒污损的情况。(6)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渔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8月27日7点多,���被告人张宝玉抓获。(7)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证实:被告人张宝玉于2016年5月18日、6月2日、7月25日、8月9日四次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的情况。2、鉴定意见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①被鉴定人张宝玉作案时无精神病;②被鉴定人张宝玉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张宝玉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宝玉为发泄情绪,在位于市区人员聚集区的房屋内故意放火,危害了公共安全,造成财物损失价值4222元,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多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公众秩序,���毁财物价值2170元,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身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对用红漆泼洒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渔山派出所警车的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对如实供述部分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张宝玉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上诉人张宝玉上诉提出:1.认定其犯放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使该起系其所为,也不构成放火罪,没有危害公共安全。2.一审判决认定第一起的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没有造成财产损失。不应认定为犯罪。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放火的事实不清、��据不足,对于第一起的寻衅滋事不应按犯罪处理;还提出被告人单位的法人有过错,殴打了被告人,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当庭质证确认。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宝玉在位于市区人员密集区的房屋内纵火,危害了公共安全,由于消防人员及时扑救,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造成财物损失价值4222元,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其多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或纵火滋事,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损毁财物价值2170元,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身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关于张宝玉提出其没有实施2016年7月18日晨在百货公司办公室的放火行为,且该事实亦不应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卷的监控录像、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是张宝玉实施了放火行为;该地是在人员密集的商业区,在该区域纵火,严重危害到公共安全,只是因为消防人员的及时扑救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应以放火罪论处。张宝玉据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张宝玉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一起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没有造成财产损失,不以犯罪论处的上诉理由。经查,张宝玉为了泄私愤,在办公区域或仓库内放火滋事,其中一次引起群众恐慌,打火警电话,救火车辆赶到现场进行扑救,造成了公共秩序混乱,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其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他人殴打了被告人,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危害的是公共安全、社会秩序,不管他人是否对其殴打,都不是对被告人犯罪行为从轻处罚的理由,如果他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查证属实,应依法另案处理。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鞠茂亮审判员 谢 斌审判员 郭方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 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