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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6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丽萍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萍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6刑初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丽萍,女,1972年10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庆元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庆元县,住浙江省庆元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26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玉娟,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丽萍犯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施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丽萍及本院通过庆元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陈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5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陈丽萍以投资广州服装公司为由,以月息1.5%—3%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某慧琴、姚某2、吴某1等社会不特定对象64人借款,其中大部分让李某发(另案处理)提供担保,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918.17万元,并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还本付息。所借款项中约有650余万元用于捐赠寺庙和敬老院、购买服装及购买彩票,剩余用于支付借款利息和归还借款本金。至被查获时,被告人陈丽萍未归还本金共计人民币809.87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29.25万元,核本扣息后诈骗金额共计684.22万元。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陈丽萍主动到庆元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丽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丽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提出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陈玉娟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陈玉娟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陈丽萍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系初犯,集资款大部分用于寺庙和敬老院的捐款,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5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陈丽萍以投资广州服装公司为由,以月息1.5%—3%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吴某2、胡某1、姚某2、吴某1等社会不特定对象64人借款,共计人民币918.17万元,其中大部分由李某发(另案处理)提供担保,并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还本付息。至被查获时,被告人陈丽萍归还本金共计人民币108.3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29.25万元,核本扣息后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684.22万元。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陈丽萍主动到庆元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庆元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陈丽萍在中国银行庆元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元县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元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元支行、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元县支行���账户进行冻结,并对被告人陈丽萍丈夫叶某1名下的车牌号为浙K×××××的宝骏牌轿车予以查封并扣押,对被告人陈丽萍位于庆元县松源街道菇源路八五弄3号房产予以查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被告人陈丽萍在中国银行庆元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元县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元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元支行、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元县支行的账户予以冻结。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列举,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即记账本、笔记本,证实被告人陈丽萍平常捐款、借款记账情况。二、书证(一)投案自首证明,证实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陈丽萍主动到庆元县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二)“���州某某服装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证实被告人在该章程上签字,并是该公司股东的事实。(三)询问受害人公告,证实庆元县公安局在侦查阶段就陈丽萍涉嫌集资犯罪发布公告,告知受害人申报债权的事实。(四)中国银监会丽水监管分局丽银监函(2016)5号关于回复庆元县公安局关于查询情况的函,证实陈丽萍、李某发均未向其分局申请办理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事实。(五)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协助查封通知书、扣押清单,证实庆元县公安局对陈丽萍名下的银行账户,包括中国银行账户、中国农行账户、中国工行账户、中国建行账户、中国农村信用社账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等账户进行了冻结的事实。并对陈丽萍丈夫叶某1名下的车牌号为浙K×××××的宝骏牌轿车予以查封并扣押,对被告人陈丽萍位于庆元县松源街道菇源路���五弄3号房产予以查封的事实。(六)陈丽萍、李某发房产登记材料,证实庆元县松源街道菇源路八五弄3号房产为陈丽平跟其丈夫叶某1共同所有,李某发未查询到房产登记信息的事实。(七)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陈丽萍的银行账户收支情况。(八)病历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陈丽萍的身体情况。(九)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丽萍及本案相关人员的基本身份情况。(十)庆元县人民法院移送函及相关材料,证实庆元县人民法院将原告吴美姿诉被告陈丽萍、李远发、叶国林的民事借贷案件依法移送庆元县公安局的事实。三、证人证言(一)证人叶某1(陈丽萍丈夫)的证言,证实其是在2015年4月份左右才知道陈丽萍借款600至700万左右。陈丽萍和其说她的朋友在广州有一家服装公司需要资金,有钱的话可以放点到她的朋友那里。所以让其向亲戚朋友借钱投资她朋友的服装公司,因为有些借款期限到了要归还,陈丽萍就叫其从其他人那里先周转资金归还之前的借款,她自己也会向他人借款,每次钱借来都是交给陈丽萍。这几年下来其一直以为就是其自己向其的亲戚朋友借了200万左右的借款。后来很多人来催账的时候,其问陈丽萍,陈丽萍告诉其她的干妈在广州有一家服装公司,陈丽萍的钱是投资到她干妈的服装公司里的事实。并证实陈丽萍经常拿很多衣服回家,也经常会把这些衣服送给债权人穿并告诉他们这些衣服是广州服装公司发来的,所以都很相信陈丽萍在广州服装公司有投资。关于借款用途其估计有一部分是用于支付这几年下来的借款利息,一部分用于寺庙捐款和敬老院捐款,一部分用于购买衣服,还有些可能用于个人购买彩票的事实。��二)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其介绍过周林英和周丽姿借钱给陈丽萍。她们认识了之后就自己跟陈丽萍联系了。陈丽萍平时会送一些衣服给其穿,只要是借钱给陈丽萍的人陈丽萍都会送衣服的事实。(三)证人王某、叶某2、胡某2、姚某1的证言,分别证实陈丽萍从2010至2014年会向其四人开的衣服店购买衣服,并且数量和金额比较多,陈丽萍购买的衣服尺寸不一,不是同一个人能穿的,陈丽萍告诉她们买来的衣服有的送他人,有的是捐赠的事实。四、被害人吴某2、姚某2、吴某1等人的陈述及相关资料,证实64名被害人中有40名左右与陈丽萍不认识,大部分通过他人介绍,少部分自己主动借,月息基本在2%、3%,也有1.5%和5%。大部分借款理由为投资广州服装公司,少部分为资金周转、归还借款,共计借款人民币918.17万元,归还本金108.3万元,支付利息129.25万元的事实。五、同案犯李某发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从2012年左右开始为陈丽萍借款提供担保。陈丽萍和其说在广州投资有服装公司,且陈丽萍家里也确确实实有很多衣服,陈丽萍说这些衣服是广州寄来的,所以其也就相信陈丽萍在广州投资有服装公司。2014年11至12月份,陈丽萍告诉其实际上并没有在广州投资服装公司,并叫其帮忙伪造一份服装公司的章程,其也没有将这个事实告诉其他人的事实。并证实其经常会和陈丽萍、陈某去寺庙拜佛,看到陈丽萍会向寺庙捐款,其自己也向寺庙捐款,但都是分开捐的事实。另证实陈丽萍2016年春节前后,其和陈丽萍回忆过这些年下来,其经手借的和陈丽萍自己经手借的,还有叶某1经手借的的借款,大约有1600万元,其是帮陈丽萍借的,大部分借来之后直接拿给陈丽萍了,还有一些是陈丽萍叫其直接帮她归还她债权人的借款和支付利息;2016春节前后二、三个月,其和陈丽萍在广州是因为资金周转不动了,只能骗债权人说去广州的服装公司催要货款,其实他们在广州那段时间是在购买彩票,希望能中奖偿还债务的事实。六、被告人陈丽萍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一)集资情况,其从2009年开始向他人借款,共有70余人,借款金额1700余万元,其中包括了以其丈夫叶某1和李某发名义所借的款;(二)集资原因,其开始是想投资朋友在广州的服装公司,但实际没有投资。这些借款到期后,因要归还到期借款和支付借款利息,只能从其他人那里借钱归还已到期的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慢慢地利滚利借款就越来越多;(三)集资理由,其主要是以投资广州服装公司为由向他人借款,但实际上并没有投资该公司;(四)借款对象和利息,借款对象大部分其都是不��识,是亲戚朋友介绍来的,利息为月息1.5分至5分不等,大部分为月息2分;(五)集资资金去向,200万元左右用于寺庙拜佛、捐款,400万元左右用于购买服装,50万元左右用于个人购买彩票,过年过节送礼给债权人以及请客吃饭花了几十万,其余资金用于归还到期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六)寺庙捐款情况,供述其自己身体一直不好,有拜佛的习惯。其向庆元大部分敬老院、寺庙都捐过款,其捐的200万元左右都是其和李某发一起捐的;(七)购买服装情况,其有一些朋友开服装店,平时会购买一些自己穿,后债权人来其家看到后,其说是从广州服装公司寄来的,债权人叫其拿些衣服给他们穿,其只能从朋友的店里购买送给他们,同时也能让其债权人相信其在广州是投资有服装公司的,几年下来共购买了400万元左右的服装;(八)借款时经济情况,其当时就是在庆元��大桥头经营一家彩票店,同时其还做一些“完美”、“安利”产品直销,这两部分收入差不多只够其一家人平时的日常开支,没有其他经济收入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丽萍认为是李某发叫其一起虚设“广州某某服装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没有异议,辩护人表示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具有证据三性,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质证意见,不影响本案的定性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丽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丽萍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和危害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丽萍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丽萍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定性不准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丽萍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22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丽萍的违法所得682.42万元���令退赔,返还各受害人(见附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宁华代理审判员  吴丹丹人民陪审员  刘必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彩敏附表被告人陈丽萍集资诈骗情况清单(单位:万元)编号出借人姓名借款本金已归还本金数额付息数额返还被害人损失1姚和姿8.301.86.52吴玉兰20023吴素芬4251.835.24吴安姿2950.4823.525吴宜安50056吴志香1002.47.67吴继英50058吴复园(刘谷英)48.510335.59吴素琼110011**杨起姿2.500.991.5111吴庆锋991.8012王金女200213范良妫500.64.414练荣花300.482.5215吴建丽200216刘光姿3.500.183.3217杨光聪0.500.040.4618吴斐���1.500.21.319杨光梅300.842.1620吴长女200221吴金27511.5810.4222吴永花1607.688.3223林英410.722.2824吴祥通、吴林娇11001125张祖翠100126吴珍花10.501.269.2427吴定彩6.500.456.0528陈家义300329叶荣楷(叶佳英)600630吴志姿13001331吴流林1150632叶成娇300.722.2833陈巧玉5.4005.434吴定兰300335许俊杰(吴定兰申报)200236吴宗德900937吴必銮902.186.8238吴必菊712.523.4839夏金生(叶邦美)165.51.88.740姚芙珍300.722.2841吴明林15.2530.2412.0142吴存森2.52101.5243周知长200.721.2844王福珍3.1003.145吴良英4.720.682.0246周伟明500.54.547叶荣库601010.439.648叶荣宝(周丽姿)45108.726.349周水姿20150550吴乾帮、张翠付42043851胡慧琴481803052全水英、吴传河22.501.4521.0553郑新花4002.637.454吴发莲62.803.255刘平荷7.500.96.656沈从花600.965.0457周火红179.4043.7135.758朱上女1001.88.259郑土金2006.813.260练明海100161施义贞1500.614.462叶富红200.961.04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