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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6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赞皇县弘泽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赞皇县弘泽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6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正定县恒山西路102号。负责人:崔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军,石家庄市正定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赞皇县弘泽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赞皇县赞皇镇见守村公路北。法定代表人:李静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宾,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赞皇县弘泽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弘泽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3民初2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理赔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故损失虽发生在保险期间,但事发时被上诉人车辆司机驾驶证尚在实习期内,依据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七项第3款规定上诉人免除赔偿责任。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投保提示、投保单及保险合同条款,均是当事人在投保时进行的必要程序,也显示了投保人对所投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均已知晓的签字认可。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对保险合同条款及免责事由履行了提示及说明义务,上诉人对本案损失应予免责。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损失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损失数额未予评估验损,均为单方意见,一审未予认真审查。弘泽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保单,投保单上签字的赵俊峰并非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且两份投保提示中有一份没有日期。上诉人就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即被上诉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虽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但该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本案驾驶员的情形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援引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其中的相关规定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禁止性规定”的要求。3.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上诉人有义务明确“实习期”系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亦或包含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按照一般人通常认识和理解,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一年内为实习期。4.本案事故发生在驾驶员增加A2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内,驾驶员已经取得了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半挂车的资格,实习期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使驾驶员熟悉准驾车型的性能、运行等情况,如在实习期内不能驾驶准驾车型车辆,则失去了实习期的设立目的和意义,故对增加A2准驾车型后仍不能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的理解,有悖常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弘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6000元;2.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4日19时许,李北宁驾驶冀A×××××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川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榆林市榆阳区××教育路北侧阳光家具厂门前倒车时,车辆将该家具厂门前的电线杆撞断,电线杆倒在旁边围墙上,造成电线杆、墙体及冀A×××××川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榆林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认定,李北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弘泽公司提交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榆阳区供电分公司西沙供电所出具的更换电杆及导线费用清单、线路维修发票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已向榆林市西沙供电所进行赔偿,赔偿金额为15000元;提交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已向肖功玲赔偿1000元。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27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9日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18日止。被告保险公司提交投保提示、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以保险条款中“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规定,辩称该起事故属于免赔事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并未收到保单,在投保单上签字的赵俊峰并非原告工作人员,且两份投保提示中有一份没有日期。一审法院认为,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27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9日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1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提交的更换电杆及导线费用清单、线路维修发票及两张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已对事故造成的第三方损失进行了赔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投保时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赞皇县弘泽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6000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其在一审提交的投保提示、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弘泽公司履行了提示及说明义务。但以上单证仅签有“赵俊峰”的名字,均未加盖被上诉人弘泽公司的印章,被上诉人弘泽公司对“赵俊峰”的签名不予认可,故上诉人保险公司称其已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弘泽公司履行了提示及说明义务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弘泽公司原审主张损失的赔偿凭证,有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管大队盖章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涉案事故的损失数额。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彦林审判员  任永奇审判员  李坤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树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