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2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冯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伟,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萧县,现住萧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9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4月26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次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2017年5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马晋军,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伟及其辩护人马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冯伟因怀疑其妻杨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即驾车跟踪至萧县龙城镇萧城一中学校南侧(青年路北段)路东巷内,下车后尾随尤某某、杨某某二人至尤某某租住的房屋门外。冯伟推门进屋,发现杨某某斜躺在屋内床上,尤某某站在床边,二人正在说话,迅即返回屋外,拿起尤某某家中菜刀,砍向尤某某,分别砍中其左上臂近端外侧和左前臂中段尺背侧。在杨某某的阻拦下,尤某某得以挣脱后跑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尤某某左上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冯伟于2017年1月8日在徐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火花卡口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冯伟的供述、被害人尤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冯伟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伟、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同时提出冯伟具有坦白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冯伟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冯伟因怀疑其妻杨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即驾车跟踪至萧县龙城镇萧城一中学校南侧(青年路北段)路东巷内,下车后尾随尤某某、杨某某二人至尤某某租住的房屋门外。冯伟推门进屋,发现杨某某斜躺在屋内床上,尤某某站在床边,二人正在说话,迅即返回屋外,拿起尤某某家中菜刀,砍中尤某某左上臂近端外侧和左前臂中段尺背侧。在杨某某阻拦下,尤某某得以挣脱后跑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尤某某左上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冯伟于2017年1月8日在徐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火花卡口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2017年6月6日,被告人冯伟与被害人尤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尤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一)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冯伟1987年6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二)到案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证明,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冯伟于2017年1月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火花中队民警抓获情况。(三)收押暂予寄押人员回执证明,被告人冯伟于2017年1月8日至9日临时羁押在徐州市看守所。(四)协议书、收条证明,2017年6月6日,被告人冯伟赔偿被害人尤某某经济损失65000元,取得了谅解。二、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尤某某左上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四、指认笔录、提取物品登记表及照片证明,2017年1月9日,经被告人冯伟指认,萧县公安局民警在萧城一中去圣泉寺路边半山坡草丛中提取菜刀一把。五、证人黄某某证言,尤某某租住在他家二楼的一个房间里。2016年12月23日早上八点左右,尤某某跑到一楼让他找人包扎伤口,后他儿子开车送尤某某去医院了。当时他看见尤某某左胳膊上的衣服有几处破了,左手上有血,尤某某说是刀砍的,他问谁砍的,尤某某没说。他出来找医生的时候看见一个男的拿一把菜刀往北走,这个男的前面还有一个女的。六、被害人尤某某陈述,2016年12月23日早上八九点钟,他开车帮杨某某把小孩送到幼儿园后,准备回出租房拿工具,杨某某要帮他拿。两人到出租房,杨某某的丈夫冯伟进来拿菜刀就朝他身上砍,他用左胳膊挡。冯伟当时砍了三刀,其中两刀砍到他左胳膊上。他跑到房东家,房东的儿子把他送医院去了。七、被告人冯伟供述,2016年12月23日早上六点多钟,因为高速封路他没去工作,开车到萧县博物馆附近等他妻子。到八点左右,他看见他妻子和孩子从一辆轿车下来,他妻子送过孩子又上了那辆轿车,他在后面跟到萧城一中南一二楼出租房内。一个男的对着床站着,他妻子躺在床上,他特别生气就从房间外拿把菜刀,那个男的想跑,他用菜刀朝那个男的身上砍,后又撕扯在一起,他妻子拉他,那个男的趁机跑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伟因怀疑其妻杨某某与被害人尤某某有不正当关系,为泄愤,持刀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伟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冯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冯伟的一贯表现,案发前因,犯罪后果及社区矫正机关评估意见,决定对被告人冯伟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法超人民陪审员 张学光人民陪审员 刘光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艳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