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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5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石玲丽与于晓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玲丽,于晓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1249号原告:石玲丽,女,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于晓礁,女,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石玲丽与被告于晓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玲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晓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玲丽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于晓礁偿还借款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要求被告于晓礁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于晓礁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晓礁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被告于晓礁给原告石玲丽出具借据1枚。原告诉被告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于晓礁签字的借据一枚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各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于晓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晓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石玲丽借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于晓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民审 判 员  刘永全人民陪审员  王晓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友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