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2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任晓燕与任霞、李东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晓燕,任霞,李东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民初1295号原告:任晓燕,又名任小艳,女,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庆,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浩,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任霞,女,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李东生,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原告任晓燕与被告任霞、李东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晓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庆、刘中浩,被告任霞、李东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晓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7年4月20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任霞6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任霞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任霞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有异议,我和李东生1996年结婚,已于2017年6月19日离婚。我从原告处借款本金是350000元,约定利息是月息5分,借款是分批借的。原告提供的除2017年4月20日借条之外的其他五张借条,都是原告给现金后我向原告出具借据,2017年4月20日的300000元借条是将其他借条(不包括上述五张借条)对账销毁后又重新出具的。此外我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利息十一、二万元,另通过同学任冬冬转账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任晓燕借给我的钱款中包括司保珍的60000元,我已经向司保珍出具了一张60000元的借条,上述80000元应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我认为本金现在还欠原告270000元。被告李东生辩称,我和任霞已于2017年6月19日离婚。我对任霞借款的情况并不清楚,任霞借钱应由任霞偿还,我不清楚这些借款,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任霞向原告任晓燕借款后出具以下六张借条;借条载明的内容分别为:“借条(¥20000.00元)今借到任小艳现金贰万元正借款人:任霞2015年8月14号”,“借条(¥10000.00元)今借到艳现金壹万元正借款人:任霞2015年8月21号”,“借条(¥40000.00元)今借到任小艳现金肆万元正借款人:任霞2015年9月15号”,“借条(¥10000.00元)今借到艳现金壹万元正借款人:任霞2015年11月8号”,“借条(¥20000.00元)今借到任小艳现金贰万元正借款人:任霞2016年10月19号”和“借条(¥300000.00元)今借到任晓燕现金叁拾万元正借款人:任霞2017年4月20号”。原告任晓燕与被告任霞均认可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但对利率的约定表述不一。另查明,被告任霞与李东生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7年6月19日离婚。上述借款均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任霞向原告任晓燕借款后出具借条,根据六张借条合计借款本金共计400000元,被告任霞应及时偿还;逾期未还,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关于利率的约定,任晓燕、任霞虽表述不一但均认可口头约定利息,现原告按照月息2分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任霞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借款是否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李东生应否偿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就该4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共同偿还,二被告现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借款为被告任霞的个人债务,故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应视为二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东生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东生辩称对诉争借款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霞、李东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晓燕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2017年4月2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为3650元,由被告任霞、李东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媛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婉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