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张士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刑初493号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士喜,男,195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肄业,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7年6月12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7)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士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子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士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3日12时许,在正阳县永兴乡老永兴村张大庄,被告人张士喜与被害人杨某因过路发生纠纷进而引起争执,张士喜用拳头殴打杨某的面部,致使被害人杨某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鼻骨骨折及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张士喜主动到正阳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士喜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士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士喜在庭审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士喜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荣某、吴某、范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士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危害后果发生,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士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士喜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士喜系初犯、偶犯,确有悔罪表现,且经司法机关评估其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士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