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5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系山东伟创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2017年5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5日22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德润康城小区门口处,被告人杨某甲在乘车进入小区时,因琐事与该小区保安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杨某甲用脚将被害人王某踹伤,致其左侧肋骨9处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伤情构成轻伤一级。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杨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医疗费等共计4万元,与王某达成和解,王某请求对杨某甲从宽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证言,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潍)公(奎)鉴(伤)字[2017]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办案说明、和解协议书、收到条、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晓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