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6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响安与赵付民郝想红赵喜生赵国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响安,赵付民,赵喜生,郝想红,赵国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6民初1281号原告张响安,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蒲麻镇。被告赵付民,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蒲麻镇。被告赵喜生,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蒲麻镇。被告郝想红,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蒲麻镇。被告赵国俊,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蒲麻镇。原告张响安诉被告赵付民、赵喜生、郝想红、赵国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响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付民、赵喜生、郝想红、赵国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响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农历11月30日被告赵付民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息为2%,并由被告赵喜生、郝想红、赵国俊作为担保人,赵付民写了欠条,并由董永勤、张金海作为证明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拒绝偿还。被告赵付民、赵喜生、郝想红、赵国俊缺席未答辩。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付民向原告张响安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自动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赵喜生、郝想红、赵国俊自愿为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应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清偿债务的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月息2%,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明确,并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付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张响安借款60000元并支付双方约定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赵喜生、郝想红、赵国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计890元,由被告赵付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占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宏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