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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2民申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旭昌、王洪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旭昌,王洪海,孙淑芹,汪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02民申22号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旭昌,男,1958年3月19日出生,住淄川区昆仑镇。被请人(原审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淄川区颐泽将军大道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2650722104。法定代表人:于光辉,董事长。原审被告:王洪海,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住淄川区。原审被告:孙淑芹,女,1970年6月30日出生,住淄川区。原审被告:汪波,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住淄川区。申请人王旭昌因与被申请人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王洪海、孙淑芹、汪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川商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王旭昌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李拥军审 判 员  齐向阳人民陪审员  刘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牛晓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