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606民初3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建川与吴岐林、费桂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川,吴岐林,费桂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3042号原告:李建川,男,195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代理人:颜明亮,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岐林,男,1962年11月20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费桂萍,女,1964年11月18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波,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川与被告吴岐林、费桂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川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明亮,被告吴岐林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00元,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14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74%支付资金占用费;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10月15日被告吴岐林以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3年12月5日被告通过翟坤以银行转账方式偿还给原告1500元,2014年5月21日被告偿还给原告2000元。2014年9月27日,被告偿还给原告2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借款已经清偿为由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不属实,借条上写的是2万元,但是当时答应给他2000元的利息,实际上只收到了1.8万元;2、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3、被告对原告的借款已经全部偿还完毕,其中1.5万元是在2010年年底现金支付的,在2014年的5月、2014年9月还分别偿还了2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还的,共计偿还了19000元,多出的部分是利息,2013年12月5日翟坤转给原告的1500元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也不认识翟坤;4、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综上,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吴岐林与李建川系朋友关系。2007年10月15日,吴岐林因需要资金向李建川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建川现金2万元,暂借时间为一年,时间2007年10月15日—2008年10月15日,并口头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0%支付。李建川实际向吴岐林支付了18000元,预扣了2000元的利息。2014年5月21日,吴岐林通过建设银行向李建川转账2000元用于偿还上述借款。同年9月27日,吴岐林再次用过建行银行向李建川转账2000元用于偿还上述借款。2016年10月8日,李建川向吴岐林主张要求偿还剩余的借款,吴岐林称借款已经还清,双方为此发生争议,遂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银行流水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岐林因需要资金向李建川借款20000元,李建川实际支付了18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本金应以实际支付的数额为准,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8000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吴岐林已偿还李建川借款4000元。吴岐林辩称,借款已清偿,但未向本院提交收据等相关证据,且原告仍持有借条原件,显然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吴岐林还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借期届满的时间为2008年10月15日,诉讼时效应自2008年10月16日开始计算,但因吴岐林在借期届满时未能清偿借款,且在借期届满后仍在还款,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27日,故诉讼时效在2014年9月27日发生最后一次中断后重新开始计算,至2016年9月27日两年的诉讼时效届满。李建川于2016年10月8日向吴岐林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建川不能举证证明在2014年9月27日至2016年9月27日期间曾向吴岐林主张权利,应承担诉讼时效经过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建川的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4元,由原告李建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万 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晓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