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民终5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蕾与陈德迎、马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德迎,马云,张蕾,陈德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59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德迎,男,1962年2月1日生,汉族,教师,住新沂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云,男,1959年1月1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03261959********,汉族,教师,住新沂市新安街道新南村大马前进路**号。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诉讼理人:李贤飞,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蕾,女,1974年5月2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成海,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蕾,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德武,男,1966年3月1日生,汉族,住新沂市。上诉人陈德迎、马云因与被上诉人张蕾、陈德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1民初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德迎、马云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飞、被上诉人张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德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德迎、马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张蕾作为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如涉案款项确实交付,陈德武也只是与案外人张璐璐达成借款合意,张蕾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涉案借款的出借数额以及出借后陈德武是否偿还均未查清;3、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亦超出保证期间和保证合同诉讼时效。2012年5月31日,张蕾已就本案借款至公安机关报案,视为其主张权利,即视为张蕾要求陈德武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本案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同时上诉人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张蕾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与陈德武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借条虽未标明出借人身份,但是可以基于日常经验判断,借贷关系已经成立;2、本案诉讼时效没有超过。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31日报案,称陈德武骗其款项,其中包含该笔借款,但该行为与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且目前公安机关并没有对该案有明确的处理结果;3、本案没有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陈德武未答辩。张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陈德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陈德迎、马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2月10日,陈德武向张蕾借款200000元。张蕾实际向陈德武交付借款192000元。陈德迎、马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陈德武又偿还借款64000元,余款未还。2012年5月31日,张蕾向新沂市公安机关报案,称陈德武骗其款项。陈德迎、马云为证明自己不需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新沂市公安局与张蕾及案外人韩红旗、张璐璐的谈话笔录。一审法院认为:陈德武向张蕾借款,双方因此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时,张蕾实际向陈德武交付192000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92000元。张蕾称口头约定月息4分,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认定,此后偿还的借款应视为偿还本金,故剩余本金应认定为128000元。借条中虽未表明出借人的身份,但张蕾作为借条的持有人,可以认定其为合法的债权人,故张蕾主体适格。张蕾于2012年5月31日向新沂市公安机关报案,称陈德武骗其款项,该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目前公安机关对该案并没有明确的处理结果,中断的事由一直存在,故张蕾提起诉讼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陈德武应向张蕾偿还借款本金128000元。陈德迎、马云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就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陈德迎、马云主张担保期限已过,认为张蕾在向公安机关报案前就已经向陈德武主张过借款,向公安机关报案之日应视为宽限期届满之日,担保期限由此开始起算。但张蕾的报案行为并不能当然得出其已经向陈德武明确了宽限期,故对宽限期届满的日期无法予以认定。因此,担保期限的起算日期不能据此予以确定,陈德迎、马云关于保证责任免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陈德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蕾借款本金128000元;二、陈德迎、马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德迎、马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德武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张蕾负担1548元,由陈德武、陈德迎、马云共同负担2752元。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德迎、马云提供以下证据:1、2017年1月11日新沂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关于新沂市公安局对张璐璐、张蕾涉案报案的处理结果,内容为新沂市公安局对张璐璐、张蕾的报案情况未作出立案、撤销案件处理结果。2、案外人韩红旗与新沂市公安局经侦大队队长王文民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文字。上述证据证明,新沂市公安局在接到本案被上诉人张蕾报案后在法定期限内给予不立案、撤销案件的处理结果为此进一步证明本案被上诉人张蕾在一审起诉时已超过主债务诉讼时效,同时即使主债务诉讼时效未超过根据担保法解释三十六条规定,本案上诉人的连带担保诉讼时效也已超过。为此担保人也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张蕾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是新沂市公安局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但新沂市公安局并未以书面告知或者其他方式告知被上诉人不予立案的事实;对证据2的三性均持有异议,该份录音系韩红旗与案外人之间的录音,本质上是证人证言,且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陈德武未到庭未质证。本院二审期间,其他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证据一,新沂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关于新沂市公安局对张璐璐、张蕾报案的处理结果,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处理结果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处理结果,可以认定张蕾2012年5月31日到新沂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报案称“陈德武借我20万元,借我父亲20万元不还”,新沂市公安局对此报案情况未作出立案、撤销案件处理。对证据二,该通话录音系与案外人之间的通话录音,本质上仍应属于言辞类证据范畴,因通话人并未到庭接受询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张蕾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张蕾持有陈德武出具的借据,上诉人虽主张张蕾并非出借人,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当认定债权凭证的持有者张蕾系涉案债务的债权人。借款出借人的认定与借款交付时的在场人无必然关系,张蕾作为涉案借据的持有人,其作为本案权利主体提起债权请求之诉,主体适格,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抗辩张蕾不具备涉案诉请的原告资格,因该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涉案借款数额及还款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涉案借条载明的内容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涉案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实际交付的本金为192000元,应以实际交付本金为涉案借款的本金。上诉人对已经偿还的借款数额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结合本案中张蕾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一审认定涉案借款已经偿还本金6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保证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主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据此,宽限期应从债权人是否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时来确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张蕾以陈德武欠钱不还涉嫌诈骗为由到公安机关报案,要求有关机关追究陈德武的刑事责任,该行为与当事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系两个不同的概念。对于张蕾关于陈德武的报案情况,当地公安机关也未出具书面不予立案告知书,且其在当地公安机关并未见到陈德武本人。因此,报案之日或报案之日起60日不应视为张蕾要求债务人陈德武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因本案借据未载明借款期限,上诉人关于本案债务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本案保证是否超过保证期间及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陈德迎、马云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借款未约定保证期间,且本案借据未载明借款期限,上诉人陈德迎、马云也未举证证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因此,陈德迎、马云关于本案借款保证责任免除的主张缺乏法定事由,一审法院判决陈德迎、马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陈德迎、马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2元,由上诉人陈德迎、马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 蜜审 判 员  黄传宝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嫣然见习书记员  杭恒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