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91民初3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于洪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淮安市金达建筑构件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洪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淮安市金达建筑构件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3981号原告:于洪顺,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东,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负责人:唐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碧清,女,该公司员工。被告:淮安市金达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海西路179号。负责人:李锦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波,男,该公司员工。原告于洪顺与被告淮安市金达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建筑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淮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洪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东、被告金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波、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碧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洪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其门诊费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营养费15000元、护理费27000元、误工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1606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802.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5000元、车损700元、轮椅费5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2日05时07分,徐猛驾驶苏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本市翔宇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左转弯时,将沿翔宇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于洪顺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撞倒,事故造成原告于洪顺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徐猛负全部责任,原告于洪顺无责任。肇事的苏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审理期间,原告于洪顺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于洪顺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20个月、护理期限10个月、营养期限10个月。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安公司辩称,1、太平洋财险淮安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关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于洪顺构成九级伤残以及门诊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每天,期限认可住院期间,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期限认可5个月,护理费认可70元每天,期限认可6个月,误工费标准认可农村标准,期限认可12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6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不予认可,车辆损失不予认可,复印费、轮椅费以及陪护费不认可;3、我公司前期已经赔付被告金达建筑公司280000元;4、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金达建筑公司辩称,1、金达建筑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关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2、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徐猛系我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候系履行职务行为;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警队支付了押金31.5万元,原告支取了295735元用于治疗期间的康复器具费以及住院费用,但我公司只拿到294166.93元的发票并且已持该发票至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安公司理赔完毕,其中差额1568.07元在原告处,请求法庭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交通费以及住宿费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对于原告其他各项损失的计算方法同意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安公司的意见,本案鉴定费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安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即1、本案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肇事车辆投保情况;3、原告于洪顺构成九级伤残以及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4、本案肇事公交车驾驶员徐猛系被告金达建筑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候系履行职务行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即1、原告误工费的计算;2、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3、原告各项损失具体的计算方法以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误工费的计算。庭审中,原告于洪顺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工作证明、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用以证实原告的误工费应当行业标准进行计算,误工期限按照鉴定意见应当计算20个月。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安公司辩称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实际收入情况,故原告的误工标准应当参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期限认可12个月。被告金达建筑公司辩称原告出具的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且误工费标准过高。经查,原告于洪顺于事故发生前在淮安市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建筑工程塔吊司机工作,有务工单位出具证明以及操作资格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庭审中主张要求其误工费标准参照上一年度行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上一年度建筑行业工资标准,本院酌情认可原告的误工费参照150元/天计算。另查,经淮安市淮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为20个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安公司辩称误工期限认可12个月,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庭审中,原告于洪顺提供了村委会证明三份、户口本以及工作证明用以证实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安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以及户口本均证实原告系农村户籍,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被告金达建筑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安公司意见。经查,原告父亲于广宝(1949年2月4日出生,抚养年限计算12年)与原告母亲高秀花(1953年11月17日出生,抚养年限计算17年)共育有两个孩子,分别为长子于洪顺以及次子于洪正。另查,原告于洪顺与其妻子陆长秀共育有一个儿子于昊(1999年9月7日出生,抚养年限计算1年)。再查,原告于洪顺于事故发生在城镇从事建筑工程塔吊司机工作,故原告主张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6433元/年*(12年+5年/2)*0.2=76655.7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方法及具体数额。根据原告于洪顺提供的证据,其因本次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原告住院期间的病案材料,原告于洪顺住院179日,本院酌情按照45元/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9日×45元/日=8055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于洪顺营养期限经过鉴定为10个月,根据其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按照30元/日计算,营养费为300天×30元/天=9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于洪顺护理期限经过鉴定为10个月(包括住院期间),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情按照9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90元/天*300天=27000元。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原告于洪顺误工期限经司法鉴定为20个月,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淮安市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建筑工程塔吊司机工作,本院酌情参照上一年度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认可原告误工费为150元/天,故原告误工费为150元/天*20月*30天=90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于洪顺构成九级伤残,且原告于洪顺在事故发生前工作于城镇,原告主张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0152元/年×20年×20%=160608元,对此两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6、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案中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至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于洪顺尚有原告父亲于广宝(1949年2月4日出生,抚养年限计算12年)、母亲高秀花(1953年11月17日出生,抚养年限计算17年)以及儿子于昊(1999年9月7日出生,抚养年限计算1年)需要抚养,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6433元/年*(12年+5年/2)*0.2=76655.7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于洪顺过错程度、受伤情况,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8、交通费及住宿费,原告于洪顺因伤住院,其本人及陪护人员客观上发生交通费损失,本院结合原告于洪顺伤情、治疗经过、居住地,酌情认定交通费及住宿费为2500元。9、车辆损失,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失700元,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补强后另案主张。10、轮椅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以及原告住院期间的病案材料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左下肢不全离断伤,故原告主张花费轮椅费520元并无不当,且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8055元+营养费9000元=17055元;属于交强险伤残项下损失为护理费27000元+误工费90000元+残疾赔偿金1606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655.7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366763.7元;属于交强险财产项下损失为轮椅费520元,以上损失合计384338.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徐猛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洪顺无责任。徐猛系被告金达建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候系履行职务行为,对此金达建筑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中被告金达建筑公司垫付了原告于洪顺相关费用,目前原告尚需返还给被告金达建筑公司1568.07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酌情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安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有法定或者约定的免赔事由,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安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于洪顺主张由被告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安公司赔偿384338.7元,原告于洪顺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洪顺384338.7元;二、驳回原告于洪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5元,鉴定检查费1665元,合计8740元,由被告金达建筑公司承担,因本案中原告尚需返还给被告金达建筑公司1568.07元,故应由被告金达建筑公司承担7171.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毕人民陪审员 朱正军人民陪审员 周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被告可将赔偿款汇至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注明案号及原、被告名称):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淮安市新区支行名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1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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