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许春雷、许万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春雷,付万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春雷,男,44岁,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无业。因犯盗窃罪,1990年9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5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2016年11月28日被抓获,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海洋、王秀芹,系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万春,男,50岁,1967年10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人。因犯盗窃罪,2014年12月18日,通榆县人民检察院对其不起诉。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1月29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春雷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付万春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学、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万春、许春雷及其辩护人王秀芹、王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4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许春雷、付万春窜至长岭县太平川镇明珠花园小区内盗走李某1电动三轮车一辆,车内有一个千斤顶及扳子四个、螺丝刀子两个,共计价值3670元。二被告人在将李某1的三轮车开到太平川镇转盘北长白公路后,将该车停在路边,又返回该小区继续盗窃时,被赶到现场的太平川派出所民警李某4、屈某及失主李某1等人发现,被告人许春雷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持菜刀将民警李某4手部砍伤后逃走,被告人付万春也趁机逃离现场。2016年11月28日、30日二被告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另外,通过采集被告人许春雷血样进行DNA检验,成功比对北京市海淀区居民王凤义家和吉林省通榆县居民邢玉华家两起盗窃案,证明被告人许春雷于2000年11月28日,潜入王凤义家盗走红旗牌皮质大衣一件,24K金质耳环一对,钻石戒指一个,24K金项链一个及现金2700元;2012年5月20日潜入邢玉华家盗走珍珠项链、外国香水、越南香烟及现金2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春雷、付万春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后,在返回现场继续实施盗窃时,许春雷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及被告人许春雷入户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付万春的刑事责任,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许春雷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付万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辩解和辩护人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春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窜至太平川镇明珠花园小区盗窃电动三轮车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案发当晚,他盗窃时并没有携带菜刀,也没有持菜刀将民警的手砍伤,他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到北京市海淀区居民王凤义家和通榆县居民邢玉华家两起盗窃案也有异议,辩解他并没有去过这两地,这两起盗窃案并不是他所为。辩护人王海洋、王秀芹认为,被告人许春雷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而不应当构成抢劫罪,且仅构成一起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许春雷由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及窜至北京海淀区王凤义家和通榆县邢玉华家两起盗窃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当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凌晨许,被告人付万春伙同许春雷驾驶许的面包车到长岭县太平川镇东方明珠小区内,盗走李某1电动三轮车一辆,车内有一个千斤顶及扳子四个、螺丝刀子两个,合计价值3670元。二被告人把三轮车开到太平川镇转盘北长白公路,停在路边后,又返回该小区继续实施盗窃时,被赶到现场的太平川派出所民警李某4、曲国庆及失主李某1等人发现后逃走。许春雷、付万春分别于2016年11月28日、29日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2000年11月28日,北京市海淀区居民王凤义家被盗;2012年5月20日,吉林省通榆县居民邢玉华家被盗。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及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均不排除送检的检材系许春雷所留。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破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到案情况。2、扣押、返还笔录证实,二被告人实施盗窃时,驾驶的吉AE92**号银灰色面包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的电动三轮车及随车工具已返还给失主李某1。3、长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格式说明证实,二被告人在太平川镇东方明珠小区盗窃财物价值合计3670元。按照文件规定,《价格认定结论书》属于行政性文书,加盖公章、骑缝章,不需要个人签名。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二被告人���入长岭县太平川镇东方明珠小区盗窃电动三轮车的案发现场情况。5、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太平川东方明珠小区监控录像记载证实,2016年8月15日凌晨许,二被告人驾驶面包车进入东方明珠小区,盗走一辆电动三轮车。6、被害人李某1陈述证实,2016年8月15日凌晨许,我女儿李某2给我打电话说楼下有人偷车,我趴在三楼楼梯窗户往下看,发现我的电动三轮车不见了。我和儿子李某3一起下楼,没找到车,就让李某2报警了。大约十多分钟,发现一辆陌生的白色面包车拐进小区,从车上下来两个男子,进到我家楼后身,我儿子去找人,我在小区东门看着,大约三四分钟,派出所民警开着警车来了,那两个男子在另一辆电动三轮车旁站着,我没看清小偷长相,警察拿着手电筒一边照一边往小偷跟前去,小偷跑了。第二天早上���我在长白公路上找到被盗的电动三轮车。7、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2016年8月14日晚11点50分许,我朋友王某1给我打电话说有两个人在我爸家楼下转悠,怀疑是偷电动三轮车的。我就给我爸打电话让他下楼看看,之后,我就报案了。没过几分钟,派出所的警察来到我家小区,我在楼上听见警察让小偷站住,小偷没听,然后就跑了。我看到其中一个小偷从我家小区东门跑了。当时我爸和我弟弟在现场。8、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2016年8月15日5点多钟,邻居老李头(李某1)给我打电话说自己的电动三轮车丢了,我下楼看见我的电动三轮车还在。老李头的电动三轮车后来在长白路道边找着了。9、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6年夏天的一天夜里,付万春给我打电话让我开门,我看见许春雷和付万春在大门外站��,我把大门打开,他俩没说话就在西屋炕上睡觉,第二天早上他俩就走了。10、被告人付万春供述证实,许春雷是我妹夫。案发前几天,许春雷来我家,我说“孩子要上学,整个电动三轮车接送孩子”。许春雷同意了。2016年8月份一天半夜12点多钟,我和许春雷驾驶许的面包车来到太平川镇,许春雷下车去找电动三轮车。十多分钟后,许春雷发现一个小区后边有两辆电动三轮车,我们开车从东门进入这个小区内,许春雷从副驾驶位置上下来,他先弄西边那辆,因为锁着没弄开,接着弄东边那辆,许春雷把这辆电动三轮车开走了,我开面包车在后边跟着他,把电动三轮车停在转盘北边二三里地的地方,许春雷把电动三轮车上的一个工具兜放在面包车上,他说这辆电动三轮车没灯再回小区卸那个电动三轮车的灯泡。我们就又返回小区,许春雷去弄电动三轮车,我在旁边给他看着,就听见关车门的声音,还看见车的灯光,我俩往出走,他在前边,我在后边,听见有人喊“别动”,许春雷也喊一声,就往西跑,我刚要从旁边的胡同往出跑,看到两个穿制服的警察,后边还有两个没穿警服的男子,警察当时正朝许春雷逃跑的方向看,我趁机就跑了。后来,我和许春雷电话联系上,当晚在我老姨杨某家住的。11、被告人许春雷当庭供述证实,2016年8月份,我和付万春驾驶我的灰色面包车,我光着膀子,到太平川街里一个小区偷了一辆电动三轮车,把车开到公路边,发现车灯不好使,又开车回小区去偷灯泡时,听到有人说话,看见有人用手电照我们,我先往西跑的,回头看付万春向东跑,我又跟着付万春跑,没追上他。我当晚盗窃时只带一个手机电筒,没有拿菜刀砍警察。我没有去过北京��淀区和通榆县开通镇盗窃过东西。12、刑事判决书记载证实,被告人许春雷,曾因犯盗窃罪,1990年9月27日,被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8月15日,被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5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付万春,曾因犯盗窃罪,2014年12月18日,通榆县人民检察院对其不起诉。13、办案说明证实,许春雷于2016年11月28日在内蒙被公安抓获,11月29日,民警乘坐火车将其押解回长岭,11月30日,将其刑事拘留。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春雷、付万春出生时间及出生地。综合本案证据,有破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2、王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付万春、许春雷对其盗窃李某1电动三轮车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各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万春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春雷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持菜刀砍伤民警,由盗窃转化为抢劫的犯罪事实,以及许春雷到北京市海淀区、通榆县开通镇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春雷均予以否认,辩护人认为该部分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许春雷的行为仅构成一起盗窃罪,且犯罪数额是3670元。经查,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案发当晚驾驶面包车进入太平川东方明珠小区,盗窃李某1的电动三轮车一辆,并将电动三轮车开到太平川转盘北长白公路后,再次返回小区实施盗窃时,被失主和警察发现后逃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春雷由盗窃转化为抢劫的犯罪事实行为,虽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是,经过法庭调查,经过举证、质证,证人王某1的证言与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的内容相悖,且不符合事实和常理。案发当晚十二时许,小区没有灯光,王某1不但证实二被告人下车位置、被盗的电动三轮车运走方式与事实不符,且在漆黑的夜晚,还证实在自家的六楼上能看见楼底下放着的电动三轮车被盗情况,还看清了用于盗窃的面包车的车牌号码,这明显不符合常理,王某1的证言存在着猜测性、推断性,经依法通知其出庭作证,拒不出庭,无法确定其证言证实内容的真实性,故王某1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李某4、屈某系案发当晚出警的民警,虽出庭证实他二人在实施抓捕许春雷过程中,许春雷为抗拒抓捕,持菜刀致李某4手部受伤,但是,同时又证实案发当晚抓捕时,民警与被告���许春雷相距四五米远,许春雷光着上身,穿着单裤,现没有证据证实许春雷实施盗窃时随身携带了菜刀,二人不能合理解释指认许春雷在抗拒抓捕时菜刀从哪里拿出来,又如何用菜刀砍伤李某4的手部,作案工具菜刀没有提取到,李某4的手部伤情仅有照片,伤情形成原因又没有司法鉴定,伤口是否是菜刀砍伤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且二位民警证实内容与在案发现场的证人李某1、李某3证实内容相悖,在场证人证实许春雷由盗窃转化为抢劫的案发现场又有所不同,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其他可能性,故对李某4、屈某、李某1、李某3证实许春雷持刀砍民警的证言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被告人许春雷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许春雷由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条,也未达到由盗窃转化为抢劫���证明标准,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春雷由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春雷流窜到北京市海淀区、通榆县开通镇实施的两起盗窃事实,虽然提供失主报案材料及司法鉴定报告,但是,经审查,北京市司法鉴定中心和吉林省公安厅出具的两份鉴定报告,因检材来源不明,送检时间不清,故这两份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该案庭审时,公诉机关明确表示不申请延期审理,补充侦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这两起盗窃案系许春雷所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春雷流窜到北京市海淀区、通榆县开通镇实施的两起盗窃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春雷伙同付万春驾驶机动车辆趁夜间居民熟睡之际,进入小区,秘密窃取居民电动三轮车,价值36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被告人付万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作案时驾驶的许春雷的面包车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春雷由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的犯罪事实,许春雷窜至北京海淀区、通榆县开通镇实施的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辩护人认为许春雷当庭认罪,赃物返还,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赃物是被公安机关扣押后返还,许春雷曾因犯盗窃罪,受过两次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再次实施盗窃犯罪,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不符合酌情从轻的处罚条件,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春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被告人付万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二、供犯罪所用的作案工具银灰色面包车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范立民审判员 葛柏林审判员 杨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丽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