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璐、王有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璐,王有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刑初370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璐,男,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曾因扰乱秩序、绺窃被罚款、教养各一次;因流氓行为,于1994年11月29日被长春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打仗,于2002年5月被长春市苇子沟拘役所拘役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23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长春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8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0元,于2016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有成,男,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2月16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01年被长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吸食毒品,于2005年7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5年12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盗窃,于2006年4月3日被长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1日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6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2,200.00元,于2016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璐、王有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璐、王有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5日16时许,被告人王璐伙同王有成在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巴黎春天百货一楼某专柜处,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将李某放在身边的一个黑色漆皮包盗走,内有粉红色“苹果”牌6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100.00元),现金300.00元及化妆品等物品。被告人王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被告人王有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16时许,被告人王璐伙同王有成在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巴黎春天百货一楼某专柜处,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将李某放在身边的一个黑色漆皮包盗走,内有粉红色“苹果”牌6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100.00元),现金300.00元及化妆品等物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璐、王有成供述及;被害人李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指认照片,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璐、王有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且被告人王璐、王有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王璐、王有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第六十四条[涉案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二.被告人王有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三.责令被告人王璐、王有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被害人李某人民币二千三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亚南审 判 员 李洪涛人民陪审员 孙 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