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1执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黎梅真、韦福斌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黎梅真,韦福斌,黄玉球,陆才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021执116号申请执行人黎梅真,男。被执行人韦福斌,男。被执行人黄玉球,男。被执行人陆才彪,男。黎梅真与韦福斌、黄玉球、陆才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黎梅真于2017年2月3日依据已生效的田阳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1民初162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黎梅真返还购砖款6450元及利息。(2)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申请执行费50元。以上两项共计6525元。执行过程中,除本院每月依法分别扣划被执行人韦福斌、黄玉球、陆才彪银行存款至田阳县人民法院(从2017年4月份起,扣至其清偿债务时止),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2017)桂1021执11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结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2016)桂1021民初162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韦 敏审判员 李东程审判员 廖大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