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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4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树枕与沈阳产融经济技术开发公司、沈阳市和平区企业管理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树枕,沈阳产融经济技术开发公司,沈阳市和平区企业管理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4892号原告:朱树枕,男,195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尔东,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产融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39号(12楼)。法定代表人:王冬。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企业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天津南街147甲7号。法定代表人:刘锡华,系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艳伟,系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树枕诉被告沈阳产融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产融公司)、沈阳市和平区企业管理局(以下简称企业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树枕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尔东、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企业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产融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树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阳产融经济技术开发公司赔偿原告名下股票损失款151,300元;2、判令被告沈阳产融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给付原告股票红利797元;3、判令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企业管理局在占有被告沈阳产融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的款项范围内将以上款项直接给付原告;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等15人系被告产融公司的职工。1993年6月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机床)发行原始股票,同年6月2日,原告等15人经集体开会研究,决定以被告产融公司的名义集资购买沈阳机床的法人股和个人股。同年6月4日,原告等15人共集资173,000元,购买了沈阳机床的法人股和个人股,原告出资3,000元,占出资总额的1.74%。其中150,000元以被告产融公司的名义购买了沈阳机床法人股150,000股,其余23,000元在扣除手续费后购买了沈阳机床个人股22,500股,由于购买个人股必须以个人身份的要求,因此原告集体同意以被告产融公司工会主席管永魁的名义代表全体原告购买。后来个人股部分已经处理完毕,不在本案诉争之内。关于150,000股法人股,沈阳机床于1995年7月14日出具法人股权证明,确认该笔股权登记在被告产融公司名下,原告曾就此股权按出资比例进行过分红。随着2005年开始的股权分置改革,沈阳机床的国有股和法人股股票允许上市流通。该150,000股法人股经过多年不断地增资扩股,至2009年6月23日(该股票被冻结之日),该150,000股法人股对应的股票数为312,000股,当日每股收盘价为7.74元,该150,000股法人股收盘市值为2,414,880元。另外,1996年之后沈阳机床发放的历年红利累计26,793元,从未领取。2009年6月23日,因被告产融公司与另案债权人王德彬存在经济纠纷,导致该笔股票在另案债权人王德彬申请执行过程中被冻结,原告得知后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起诉被告产融公司要求确认股份,经一审调解成立,后又经过另案债权人王德彬申请再审,原告一审败诉,原告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最后,该笔股票被另案债权人王德彬分别于2011年11月23日、2012年1月10日执行过户,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原告集资入股证据确实、充分,虽因登记在被告产融公司的名下而无法对抗第三方,但原告与被告产融公司之间由原告集资、由被告产融公司挂名的事实是成立的。现在原本属于原告的、在被告产融公司名下的股票因被告产融公司的债务而被全部执行,应由被告产融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得知股票被冻结后就开始主张权利,但未成功,至起诉前2015年8月17日该股票收盘价为27.87元/股,312,000股收盘价为8,695,440元。此金额中5.78%即502,596元应为原告所得,现因被执行偿还被告产融公司债务,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另了解到,被告产融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已被吊销,目前无实际经营,无有价值财产,无人管理。被告企业局是被告产融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其于2009年9月25日以主管单位的身份接收了一笔案外人本应偿付被告产融公司的债权500余万元。因被告产融公司已无实体经营,无人管理,故此款一直由被告企业局代为保管。后此款因被告产融公司与另案债权人王德彬执行案被冻结并执行200万元,现仍剩余300余万元。因被告产融公司无人经营管理,怠于行使和主张债权,又因为被告企业局作为主管部门占有被告产融公司的财产亦不主动归还,故原告依法行使代位权,要求被告企业局在占有款项范围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沈阳产融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企业管理局辩称,第一,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首先,我方系事业单位法人,是独立法人,并非产融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其次,我方没有产融公司的账户,没有接受和保管过该单位的任何款项。第二,原告主体不适格,没有请求权基础。原告起诉状中声称“其与产融公司法人股的权属问题经过法院一审、二审判决,其法人股权未得到法院认可”,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在起诉状中描述的败诉,确认了“原告不是产融公司150,000股法人股权利人”的事实,现原告以产融公司的150,000股法人股权利人的身份起诉,主体不适格,不存在请求权基础。第三,原告不具有行使代位权的主体资格和适用情形。代位权是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才会发生的,存在于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三方主体之间,原告与被告产融公司属于股权纠纷,不具有行使代位权的资格和适用情形。第四,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产融公司于2006年被吊销营业执照,距今已过10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曾向产融公司主张过权利,即便2009年曾经起诉过,也已过了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会议纪要、收款凭证、沈阳机床法人股权证明、管永魁情况说明、沈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证明、股票红利分配表,结合全部证据,可以认定案涉的沈阳机床法人股相关收益权利经约定由原告等15名职工享有,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2、沈阳机床上市信息公示,因该证据属上市公司公开信息,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3、股份股票冻结明细资料、协助执行通知书,因该证据属法院文书及相关公开信息,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4、(1995)沈经初字第783号民事调解书、(1995)黑经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2013)沈中执复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光大银行进账单、企业局光大银行对公账户查账单、企业局明细账、沈阳市机械工业供销总公司明细账、产融公司工商信息,原告无权因其与被告产融公司的合同关系直接向被告企业局要求支付款项,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1993年6月,被告产融公司认购沈阳机床法人股150,000股,每股面值1元。1995年7月14日,沈阳机床为被告产融公司签发了法人股股权证明。2、关于沈阳机床分红派息情况:1995年12月31日10派1.09元(含税),1996年12月31日10送2股转1股,2000年12月31日,10派0.2元(含税),2006年12月31日,10送1股转5股派0.5元(含税),2011年12月31日,10派0.6元(含税)。3、2006年3月1日,沈阳机床实施股权分置改革,因被告产融公司对此未明确表示同意参与,沈阳机床代产融公司垫付对价42,381股。2006年12月31日,因沈阳机床实施股利分配,垫付对价变更为67,809股。4、2001年7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银信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银信支行)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起诉被告产融公司,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产融公司于2001年7月25日一次性给付工行银信支行借款1,600万元及相应借款利息、罚息;二、产融公司同时以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4万平方米两块土地、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39号一层办公楼(670平方米)、桑塔纳轿车辽A×××××一辆作担保抵押,如逾期付款则以上述财产抵押债务(抵押额以法院指定的评估单位的评估价格为准),多退少补。案件受理费170,530元,保全费80,520元由产融公司与借款一并给付。2001年9月21日,工行银信支行来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05年7月15日,工行银信支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公司。2009年12月20日,王德彬经拍卖取得该笔债权。2010年1月3日,王德彬被确认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在执行上述案件时,于2009年8月23日冻结了产融公司持有的沈阳机床312,000股法人股。2009年7月27日,产融公司的职工朱树枕等12人对冻结股票提出异议,2009年11月9日,本院裁定驳回了该12人的异议请求。2009年12月30日,朱树枕起诉要求确认产融公司名下的沈阳机床股票150,000股中的2,601股所有权及全部权益均归朱树枕所有。本院作出(2010)沈和民三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产融公司在5日内,将自己名下的,由朱树枕在1995年7月14日购买的15万股中2,601股沈阳机床(代码000410)法人股股票所有权及全部权益(自购买之日起至过户之日止),全部更名过户至朱树枕名下,归朱树枕所有;二、更名过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朱树枕自行承担。2010年5月20日,本院以(2010)沈和审民监字第9号民事裁定决定对(2010)沈和民三初字第56号案件进行再审,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10)沈和审民初再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和平区人民法院(2010)沈和民三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朱树枕的诉讼请求。朱树枕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沈中审民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1月21日,产融公司持有的沈阳机床244,190股法人股被执行过户至王德彬名下,该股当日收盘价为9.05元。2012年1月5日,产融公司持有的沈阳机床67,810股法人股被执行过户至王德彬名下,该股当日收盘价为6.16元。2012年5月25日,王德彬与沈阳机床达成协议,约定王德彬将所持有的沈阳机床67,809股以及由此衍生的所有其他权益无偿转让给沈阳机床。5、被告产融公司认购沈阳机床150,000股法人股的资金,系由产融公司的15名职工出资。1993年6月4日,王东出资5,000元,于威出资3,000元,赵九林出资10,000元,郭洪柏出资12,000元,潘家荣出资8,000元,何连秋出资21,000元,管永魁出资20,000元,栢庆武出资10,000元,蒲一出资18,000元,吴彤出资25,000元,朱树枕出资10,000元,王晓玲出资10,000元,李东港出资10,000元,梁冰出资8,000元,朱树枕出资3,000元,共计173,000元,认购了沈阳机床150,000股法人股、22,500股个人股。其中,22,500股个人股与本案纠纷无关。1994年8月17日,前述15人按照出资比例分配了沈阳机床给付给被告产融公司的股息9,515元。1995年8月9日,前述15人按照出资比例分配了沈阳机床给付给被告产融公司的红利31,745.5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产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现有证据确定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交的关于出资和分配股息、红利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就产融公司持有的沈阳机床法人股,相关收益权利由原告等15名职工享有,虽有相关判决认定实际出资人并非股票的所有权人,但原告等15名职工针对股票享有的收益权利与此并不矛盾。因此,被告产融公司因与案外人的纠纷导致其名下沈阳机床法人股被执行过户,导致了原告等15名职工权益受损,被告产融公司应当对原告等15名职工进行赔偿。被告产融公司持有的312,000股沈阳机床法人股中,有67,809股系沈阳机床在实施股权分制改革中垫付对价款,应从中扣除,故原告等15名职工享有收益权利的法人股数量为244,191股。原告出资占比为1.73%(3,000元÷173,000元),按照股票被执行过户当日收盘价计算,原告的损失金额为33,578.3元[(9.05元×244,190股+6.16元×67,810股)÷312,000股×244,191股×1.7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产融公司支付红利的诉讼请求,1995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产融公司共分得红利24,000.04元,原告按照出资占比,应分得红利415.2元(24,000.04元×1.7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企业局直接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被告企业局与原告无任何合同或侵权法律关系,原告直接向其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产融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树枕股票损失33,578.3元;二、被告沈阳产融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树枕股票红利款415.2元;三、驳回原告朱树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2元,由原告朱树枕承担2,692元,被告沈阳产融经济技术开发公司承担650元,待执行时一并交纳;公告费57.14元,由被告沈阳产融经济技术开发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惠华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人民陪审员  魏彦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琦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