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6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与朱启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朱启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6民初1009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573941166R。法定代表人:焦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启龙,男,199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与被告朱启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被告朱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车损赔偿款3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13时50分许,被告朱启龙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顺周村区永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青年路交叉路口处,违反信号通行与顺青年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孙强驾驶的鲁C×××××号轿车相撞,致朱启龙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启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鲁C×××××号车辆于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被保险人为田静。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核损,共赔付田静3600.00元。上述款项支付后,原告向被告朱启龙行使追偿权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朱启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在交通事故中亦受伤,现没有工作,没有能力偿还。原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保险单一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3.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4.付款凭证一份;5.赔款授权确认书一份;6.代位求偿索赔申请书一份、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一份。被告朱启龙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亦未举证。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0日13时50分许,被告朱启龙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顺周村区永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青年路交叉路口处,违反信号通行与顺青年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孙强驾驶的鲁C×××××号轿车相撞,致朱启龙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被告朱启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强无事故责任。另查明,2016年3月31日,第三人田静向原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鲁C×××××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被保险人为田静,约定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止。事故发生后,田静向原告提出保险理赔,经原告核损,共赔付被保险人田静3600.00元。上述款项支付后,田静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原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向被告朱启龙行使追偿权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依法已赔偿其承保的鲁C×××××号车辆的被保险人田静相应的车辆损失,原告履行完相关赔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朱启龙追偿。故对原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要求被告朱启龙返还其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3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启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款3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朱启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爱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昱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