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8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洪新与贺东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新,贺东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8民初779号原告:李洪新,男,汉族,1965年12月6日出生,住洛宁县。被告:贺东阳,男,汉族,1980年2月15日出生,住洛宁县。原告李洪新与被告贺东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新、被告贺东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贺东阳归还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贺东阳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29日,经曹某(已去世)手我借给贺东阳现金10000元,由曹某将钱转交给被告贺东阳,并带回一张贺东阳出具的借条。后被告说借款及利息已经交给曹某,曹某并没有见到该笔借款,且被告出具的借条还在我手里,无奈之下,只有诉至法院。原告李红新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红新现金壹万元整,经手人曹某,借款人贺东阳,2010.12.29”。被告贺东阳辩称:1、我经曹某手借原告10000元属实,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我所写,但是我已经将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交给曹某,曹某向我出具了收据一张,我不知道曹某有没有将借款及利息还给原告。2、既然经曹某从原告处借的10000元现金及利息我已经还给曹某了,所以我不应该再承担还款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向法庭提交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挖掘机干活费壹万元正,经小贺手,曹某,5月23日”。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经曹某(已去世)手原告李红新借给被告贺东阳现金10000元,由曹某将钱转交给被告贺东阳,并带回一张贺东阳出具的借条交给原告李红新,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红新现金壹万元整,经手人曹某,借款人贺东阳,2010.12.29”。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贺东阳经曹某手从原告李红新处借款10000元,有被告贺东阳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东阳辩称:自己经曹某的手借原告的10000元及利息1200元已经还给经手人曹某。经查,虽然被告向法庭提交曹某出具的收条一张,收条上载明“今收到“挖掘机干活费壹万元正,经小贺手,曹某,5月23日”的内容无法证实曹某收到的10000元系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也无法证实曹某将10000元归还给了原告。故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东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红新借款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贺东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韦 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维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