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3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张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03民初648号原告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小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鲍文臣,该公司员工,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张志强,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在诉讼中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95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康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