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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91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丁志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志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91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志涛(曾用名:丁月祥),男,1990年5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寿光市,现租住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16年12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高新检公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志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旭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志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丁志涛在潍坊高新区歌尔公司二期T3S车间内,因工作琐事与张某发生争吵并打架,其用拳头和板凳将张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及右侧鼻骨骨折之伤情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丁志涛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另查明,事情发生后被告人丁志涛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打伤被害人张某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丁志涛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和解,互不追究责任,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志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被告人丁志涛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志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丁志涛系初犯,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志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凌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