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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1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柳楚梁与陈彬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楚梁,陈彬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103号原告:柳楚梁,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杨海(柳楚梁之父),196年月日出生,男,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翠艳,女,山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彬,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伟(陈彬之妻),女,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峰,山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柳楚梁诉被告陈彬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楚梁的诉讼代理人柳杨海、冯翠艳,被告陈彬的诉讼代理人徐艳伟、孔令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楚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付款项126199.0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了《古构件加工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加工安装浙江省龙泉市披云山景区开发(一期)工程的古建木结构加工制作,加工制作地在曲阜市,开竣工日期为2015年3月28日和2015年6月6日,加工制作价格为固定价,全部完工为230524.5元,以及付款方式。2015年5月22日被告只完成了第一批加工制作,依照合同约定应于2015年6月6日竣工,但被告拖到2015年8月19日也没有完成加工制作,工程发包方每拖延一天对我罚款800元,被告应承担该违约损失,我要求被告支付2个月的违约金48000元。我被迫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把加工完和没加工完的木制件全部运到龙泉市建筑工地,原告一次性付清已加工完的费用,所有制作完成的成品安装至50%再付清%的费用,加工制作全部完成后付清所有尾款。且陈彬强行要求补助6万元包干,但仍不加工安装,我被迫又给他1万元,陈彬拿到钱后就把工人全部撤走,完全没有履行补充协议。我还代被告支付其雇工肖明昌工资16200元。该构件加工为一次性固定总价235024.5元,被告没有制作加工的费用为91947.52元,我已付给被告205076元,超付61999.02元。故起诉请求被告陈彬赔偿126199.02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陈彬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我与原告的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由原告提供原材料,我只负责包清工提供劳务工作。合同没有对原材料进行约定,原告提供的原材料是国内少见的外国品种,致使加工工作量超出正常国内水平的数倍。因此,我将该情况通报原告后同意延长工期、增加价款,且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完全证实原定合同无法实际履行,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违约事实。2、我按补充协议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协议约定,经我核算已完成了总计281381元的工程量,原告应支付我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但原告在我要求下只支付了7万元的工程款,加上前期的款项总计支付20万元,是我应得的劳务费用。恰是原告少支付我8万余的款项。3、要求的违约金48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出具的罚款证明不符合证据要求,没有日期、公章,没有法人代表的签字,为虚假证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证实双方重新约定了工期,故不存在违约事实。4、原告要求的数额计算错误,2015年7月31日,我向原告发送古构件加工报价表,对原合同项目单价作了变更。该变更与原告提交的被告没有做的项目单价一致,能证实双方对加工报价表认可。原告用变更后的项目单价,计算所谓我没有完成的项目,再用原合同价款扣除,纯属计算错误。综上,我提供单纯的劳务,按劳动量取得报酬,没有违反合同约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支付工人餐费5076元证明一份,证明代被告支付。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明人并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未加工、安装的构件统计表,被告提出意见认为能够证实双方变更了项目单价,不认可其中的60000元的安装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有木工肖昌明、马俊文作为证人到庭作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支付肖昌明工资收条一份,证明代为支付了被告欠付的工资16200元。本院认为,肖昌明与原告系亲属,具有利害关系,且其在庭审作证中表示是原告的员工,被派到被告家中务工。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应有被告支付其劳务报酬;对原告提交的建筑施工合同、罚款证明和收据各一份,证明因被告单方停止加工,造成龙泉市披云山景区开发工程延期竣工,被罚款48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该合同原件,罚款证明为加盖公司公章,也无法人代表签字,罚款数额进行了涂改,且庭前证据交换时没有写明日期,是后添加的。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交古构件加工报价表一份,证明双方对原合同加工价格坐了更改,合同总价款为309110元。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是被告自己制作的虚假证据,没有经过原告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双方签字确认,系被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柳楚梁因承接浙江省龙泉市披云山景区开发(一期)工程,将工程所有木制作项目交由被告陈彬加工安装,双方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古构件加工安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地点为浙江省龙泉市青井村,项目范围为所有木制作,开竣工日期为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6月6日,工程价款按实结算,各木制件的单价,单价一次性包死,工程量按实际发生计算,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首付5万元,入工地付5万元,所有加工材料总制作完成进入现场付70%,安装完成付实际总造价的95%,剩余5%半年付清。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首付款50000元,并将原材料木材运抵曲阜市被告加工地。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自2015年6月20日至8月5日,三次支付被告共计8万元款项,被告向原告交付安装部分木制件。后被告向原告表示提供的原材料木材为巴西玫瑰红难以加工,双方为此产生争议。2015年8月19日,原、被告协商后订立补充协议,约定:25日把加工完和没加工完的木制件全部运到龙泉市工地,把所有完成的工程量计算清,扣除安装费用和未完成的工作量,原告一次性付清已加工完的费用,未完成的拉往工地后在工地制作完成后(不包含安装)把费用付清。所有制作完成的成品安装至50%再付清50%的费用,总工程量全部完成后付清所有尾款。原告方同意增加补助6万元包干。2015年8月25日,原告实际支付被告7万元,被告于8月26日将部分加工完和未加工完木制件运抵龙泉市工地,但未按协议继续加工安装,并将工人撤走。原告遂将被告未完成的91947.52元的项目雇佣工人自行完成木制件加工、安装工作,本院认为,原告柳楚良与被告陈彬订立的加工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加工安装项目范围为龙泉市批云山景区(一期)工程所有木制作,被告未全部完成木制件的加工和安装,没有完全履行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事实清楚。对于原告应支付的报酬,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价款,被告虽对原告主张价款为235024.5元不予认可并主张协议变更价款和工期,从被告提供的古构件加工报价表中载明原总价为236524.3元,该数额与原告主张的基本一致。双方虽订立补充协议原告同意给予补助,但被告收取的原告的款项后并未实际履行补充协议,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变更项目单价,因此被告提出的变更主张总价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定原告应予支付的报酬为236524.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代被告支付肖明昌工资16200元,因肖明昌系原告的员工,被安排到被告处工作,原告不能充分证明其工资应有被告承担,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罚款48000元,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未按原告的要求完全交付工作成果,构成违约,依法应担返还多收取原告支付的报酬。原告计算要求的数额有误,被告应于返还的款项应为原告已支付的20万元,减除被告按合同价款实际完成工作价款144576.78元(236524.3元-91947.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彬返还原告柳楚良55423.22元。二、驳回原告柳楚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4元,由原告承担1669元,被告陈彬承担1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昭强人民陪审员  王茂峰人民陪审员  刘 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