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民初2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贾军伟与杨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军伟,杨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2098号原告贾军伟,男,汉族,1971年7月16日出生,户籍为河南省郑州市。被告杨洋,男,汉族,1982年2月17日出生,户籍为正阳县。原告贾军伟诉被告杨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朱安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军伟诉称,2016年1月21日,被告杨洋共欠原告货款共计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洋不予归还。为此,原告贾军伟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杨洋偿还货款6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洋承担。被告杨洋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贾军伟在正阳县真阳镇经营销售“军伟建筑机械”门市部,被告杨洋从事草场生意,双方通过买卖互相认识。2015年6月1日,被告杨洋到原告贾军伟经营的门市部购买一台铲车价值38000元,被告杨洋当时给原告贾军伟20000元,剩余被告杨洋给原告贾军伟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现金18000.00壹万捌仟元整…杨洋…2015.6.1…”。此款经原告贾军伟向被告杨洋催要,被告杨洋共计偿还原告贾军伟12000元剩余6000元拖欠至今未偿还给原告贾军伟。上述事实由当事人身份证明、欠条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贾军伟将自己经营销售的货物出售给被告杨洋,且已经将货物交付给被告杨洋,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被告杨洋应当承担支付给原告贾军伟货款的义务。被告杨洋拖欠原告6000元货款至今未偿还给原告贾军伟,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贾军伟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洋偿还所欠货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贾军伟货款陆仟元(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安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