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德平与杜林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德平,杜林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8号原告:郑德平,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委托代理人:蒋国明,安吉县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林富,男,196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原告郑德平与被告杜林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林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2月,原告受被告的雇佣和指示,为安吉县境内各物流公司及厂家装卸货物提供劳务,每次装卸货物均以计件工资计付劳务报酬,截止2012年10月之前的劳务工资均已支付完毕。2012年11月至12月份二个月的劳务工资共计9297元至今未予支付(其中:11月份3966元,12月份5331元)。上述劳务工资经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装卸货物劳务工资合计人民币9297元。被告杜林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2012年11月-12月,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装卸货物,报酬按计件计付,2012年11月原告应得劳务工资3966元,2012年12月原告应得劳务工资5331元。为此,原告提供工资清单两本,工资清单记录原告每天工作量及应获报酬,原告称该工资清单为被告杜林富所记录。原告申请证人梅某陈述,被告杜林富之前居住在梅某家中,两本工资清单为被告杜林富所有。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工资清单;2.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工资清单并无被告杜林富签字确认,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明该工资清单为被告杜林富制作,故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德平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郑德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银银人民陪审员 朱奕轶人民陪审员 姚旭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沈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