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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8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吴贻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贻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8民初1104号原告:吴贻彪,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耀,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住所地岳西县天堂镇天堂路3号。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卓,该公司员工。原告吴贻彪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西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贻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耀、被告人保财险岳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贻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财险岳西公司给付吴贻彪保险金150000元【吴烈武的医疗费6310.7元、丧葬费27569.5元、死亡赔偿金58600元(11720元/年×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办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20000元,合计192480.2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6310.7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5701.7元[(192480.2元-116310.7元)×60%],合计162012.4元,吴贻彪在本案中只主张其中的15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岳西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5日,吴贻彪为其所有的皖H×××××号轿车在人保财险岳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2017年3月3日17时许,吴贻彪驾驶被保险车辆在209省道229km+15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烈武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吴贻彪和吴烈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吴贻彪与吴烈武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吴贻彪一次性赔偿吴烈武亲属交通事故损失167000元。后吴贻彪持相关材料到人保财险岳西公司要求理赔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人保财险岳西公司辩称,1、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皖H×××××号轿车在人保财险岳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是事实。3、吴贻彪部分诉求过高: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以及用于治疗受害者自身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冠心病部分的医疗费;丧葬费应按25497元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按54105元(10821元/年×5年)计算;因本起事故中吴贻彪承担的是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30000元为宜;对于办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吴贻彪未提供证据,应按农村标准85.2元/天,按3人3天计算;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商业险部分损失应按50%赔付。4、人保财险岳西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吴贻彪所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死亡证明、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平精村委会证明,人保财险岳西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吴贻彪提交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收条,人保财险岳西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协议系吴贻彪与受害者亲属私下达成的,故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吴贻彪在本案中提交该份协议书及收条只是为了证明其已赔偿吴烈武亲属损失167000元的事实,并未要求以此作为计算相关损失的依据,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相关损失提供了其他相应证据,且本院在审理中亦会对吴贻彪所主张的相关损失依法进行核定,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吴贻彪于2004年1月12日初次领取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E,驾驶证有效期为2016年1月12日至2026年1月12日。皖H×××××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吴贻彪,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9月。吴贻彪为其所有的皖H×××××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岳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9日24时止。2017年3月3日17时许,吴贻彪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在209省道229km+150m处时将道路上行人吴烈武(出生于1930年7月24日)撞倒,造成吴烈武受伤后经医院治疗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贻彪和吴烈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吴烈武受伤后,于当日到岳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310.7元。2017年3月7日,吴贻彪(甲方,)与吴烈武子女吴贻胜、吴得宝、吴贻新、吴贤荣、吴金荣、吴招喜(乙方)就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等有关问题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因交通事故造成吴烈武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167000元(其中医疗费7000元,死亡赔偿金5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0元,丧葬费及交通费、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40000元)……”。协议签订后,吴贻彪共计支付赔偿款167000元整(含医疗费7000元)。后吴贻彪持相关材料到人保财险岳西公司要求理赔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吴贻彪的诉讼请求依法核定为:医疗费6310.7元,有正规医疗发票相佐证,依法予以确认;人保财险岳西公司提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用于治疗受害者自身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冠心病部分的医疗费的意见,因其未举证证明,也未明确非医保用药及用于治疗受害者自身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冠心病部分的医疗费用,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丧葬费27569.5元、死亡赔偿金58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事故责任及案情,酌定为48000元。办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吴贻彪虽未举证证明,但考虑此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定为5000元。合计145480.2元。吴贻彪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人保财险岳西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人保财险岳西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及事故车辆均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故人保财险岳西公司应依约支付吴贻彪保险金133812元【交强险限额内116310.7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17501.7元[(145480.2元-116310.7元)×60%];本案中,虽然吴贻彪与吴烈武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但因吴烈武系行人,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吴贻彪要求人保财险岳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60%支付保险金的诉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系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收取并决定承担,故人保财险岳西公司主张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贻彪保险金133812元;二、驳回吴贻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吴贻彪负担17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负担1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储润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林储焰代书记员 王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