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刑更1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张增国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增国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刑更1290号罪犯张增国,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曹县人,小学文化,,原住山东省曹县,现服刑于江苏省无锡监狱。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常刑一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增国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继续追缴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2010)苏刑一终字第000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月17日交付江苏省镇江监狱执行,2011年3月30日调至江苏省无锡监狱服刑改造。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苏刑执字第0797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苏刑执字第0014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33年6月25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于2017年6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9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张增国,在减刑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张增国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增国,在减刑后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张增国,在2016年10月至12月的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22分,在2017年1月至3月的考核积分301分。为此,2015年4月、2016年1月、2016年9月、2017年4月累计获监狱表扬四个,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张增国对判决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及狱内消费等情况核查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张增国在减刑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罪犯张增国系暴力犯、数罪并罚判处死缓且未自觉履行财产性判项,故对其减刑幅度予以从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增国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32年11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 毅审判员 朱 健审判员 过坚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