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赵军与被告卢洪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卢洪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454号原告:赵军,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仪陇县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洪兵,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赵军与被告卢洪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洪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每月2000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6日,被告因投资阆中的建筑工程需要资金,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卢洪兵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本案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根据原告所举一张借条、陈涛的调查笔录、两份出资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认定:2012年7月,原告赵军、被告卢洪兵以及陈涛三人合伙投资开发阆中市的一处建筑工程,三方商议原告赵军投资30万元,被告卢洪兵投资10万元,陈涛投资20万元。被告卢洪兵因缺乏资金,在原告赵军处借款10万元用作投资款,并给原告赵军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2、被告卢洪兵借款后未履行偿还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卢洪兵在原告处借款后未履行偿还义务,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卢洪兵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洪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赵军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其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卢洪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峰审 判 员 王光学人民陪审员 唐 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