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3执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东营三和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营三和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03执4号申请执行人:东营三和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驻东营市河口区河仙路。法定代表人:罗红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广涛,山东东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驻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石膏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赵兴文,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东营三和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的(2016)鲁05民终1008号民事判决,判决主要内容为:一、撤销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河商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东营三和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49021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490212.5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653元,二审案件受理8653元,均由上诉人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货款490212.5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8653元,本院依法受理。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告知书、传票及报告财产令等,责令其在10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义务。本院依法经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和支付宝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向泰安市房产交易中心调查,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土地和房产等不动产信息。本院并于2017年6月7日作出决定书,依法将被执行人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同时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约谈,将财产查证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经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全部未实现债权。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法院采取积极有效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申请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5民终1008号13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持本裁定向本院再次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谷来强审判员 张红卫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