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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3财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韩传玉对吴春香、吴立军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韩传玉,吴春香,吴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23财保112号申请人:韩传玉,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辉南县。被申请人:吴春香,女,35岁,汉族,现住辉南县。被申请人:吴立军,男,53岁,汉族,现住辉南县。申请人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一、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吴春香所有的位于辉南县房屋(面积50.60平方米,产权证号:XXXXX号)、位于辉南县房屋(面积107.44平方米,产权证号:XXXXX号)以及小型普通客车。二、查封被申请人吴立军所有的位于辉南县门市房二套(一、面积222.48平方米,产权证号:XXXXX号;二、面积281.99平方米,产权证号:XXXXX号)。三、上述保全的财产的提存金额为300万元。申请人已经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吴春香所有的位于辉南县房屋(面积50.60平方米,产权证号:XXXXX号)、位于辉南县房屋(面积107.44平方米,产权证号:XXXXX号)。二、查封被申请人吴立军所有的位于辉南县门市房二套(一、面积222.48平方米,产权证号:XXXXX号;二、面积281.99平方米,产权证号:XXXXX号)三、扣押被申请人吴春香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上述财产被申请人的提存金额为300万元人民币。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财产查封期限为三年,第三项财产的扣押期限为二年。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7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长  于 涛人民陪审员  罗晓静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