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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2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白一与吴莉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一,吴莉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2776号原告:白一,男,1977年3月31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炯骅,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昉,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莉祥,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白一与被告吴莉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佳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炯骅,被告吴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016.19元(以下币种相同)、交通费167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49,662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系出租车司机,双方相识。2016年9月24日凌晨5时,原告停车在本市黄浦区南京西路XXX号门口等客人,被告停车在马路对面。原告上厕所回来开车门上车时,被告上前对原告头部多次击打,后被告停手。原告遂报警,警察到场后将双方带至派出所制作笔录,原告后就医。原告认为被告殴打行为致其受伤,产生诉请各项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吴莉祥辩称:原、被告均是出租车司机。2016年9月20日,因原告骂被告的孩子及老婆,双方起争执。在此之前,双方还多次因抢生意有纠纷。事发当天,被告也驾车停在本市黄浦区南京西路XXX号门口,但当天原告仍继续辱骂被告的老婆及孩子,被告于是上前打了原告。被告左右手共打了原告四拳,原告被打后,下车报警,并朝被告肚子上踢了一脚。到派出所后,被告制作过笔录。被告仅同意赔偿原告2016年9月24日产生的医疗费,原告诉请的其他项目均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9月24日凌晨5时9分,原告报警称在本市黄浦区南京西路XXX号门口有两人在打架斗殴,人轻伤无需救护,请民警注意安全。当天,原、被告均在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南京东路派出所制作询问笔录。原告在其询问笔录中主要陈述内容如下:“当天凌晨5时许,原告将自己驾驶的出租车停放在南京西路XXX号金门大酒店门口。原告停好车后下车,另一辆出租车的驾驶员即被告就冲堵住原告,并用拳头朝原告面部击打了七至八下,后被告停手。原、被告相识十几年。原告没有讲过被告妻子坏话,事发时原告也没有打被告。”被告在其询问笔录中主要陈述内容如下:“当天凌晨5时许,被告来到南京西路金门大酒店门口的马路上,被告看见另一出租车的驾驶员即原告在场,被告就冲上去打了原告。被告用拳头击打原告面部五次后停下来。原、被告很早就相识,因原告一直说被告妻子坏话,被告就打了原告。”原告受伤后,因身体不适,多次赴医院就诊。另查明,2016年9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南京东路派出所向被告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16年9月24日凌晨5时许,吴莉祥在本市南京西路金门大酒店门口犯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书证、被侵害人陈述、其他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罚款五百元。”经本院委托,2016年11月2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白一头面部等处因故受伤后休息30-60日,护理7-15日,营养15-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就诊病历、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殴打原告致其受伤,理应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各项费用。被告虽辩称原告在事发前辱骂被告家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原告存在以上行为,被告也不应以暴力殴打手段回应,故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单据及就诊病历,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全部认定,核定为2,515元;2、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情况,酌定为100元;3、护理费,核定以每日40元计算15日,计600元;4、营养费,核定以每日40元计算30日,计1,200元;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后实际收入的减少,故本院不予认可;6、鉴定费,以票据为准;7、律师费,经查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莉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一医疗费人民币2,515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护理费人民币600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鉴定费人民币90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二、原告白一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1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60.50元,由原告白一负担人民币548.50元,被告吴莉祥负担人民币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佳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继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