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5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典与上海满福阁酒店有限公司、鲍乐尧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典,鲍乐尧,上海满福阁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5237号原告:李典,男,199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彤方,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乐尧,男,195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上海满福阁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周兆鸿。原告李典与被告鲍乐尧、上海满福阁酒店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彤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乐尧、上海满福阁酒店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10,500元及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付)。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鲍乐尧在本市广灵四路XXX号开设沈家门酒店,并使用被告上海满福阁酒店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对外经营。2016年3月20日,原告进入沈家门酒店从事后厨切配工作,月工资3,500元。后因酒店发放工资困难,原告自2016年6月起未再领取过劳动报酬。2016年8月29日被告鲍乐尧不知去向,酒店停止营业,尚欠原告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28日期间的劳动报酬10,500元未支付。2016年8月31日,原告以被告满福阁酒店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获支持。故原告诉至本院,如上所请。被告鲍乐尧、上海满福阁酒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起被告鲍乐尧在本市广灵四路XXX号经营沈家门酒店。2016年3月20日,原告进入沈家门酒店工作,岗位为切配,月工资3,500元。2016年6月1日起,原告未领取报酬。2016年8月29日,沈家门酒店停止营业。2016年8月31日,原告等39人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被告上海满福阁酒店有限公司将营业执照出借给被告鲍乐尧经营沈家门酒店,故与被告上海满福阁酒店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被告上海满福阁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仲裁审理中,被告上海满福阁酒店有限公司表示其在本市广灵四路XXX号经营的满福阁酒店已于2013年12月因租赁到期而关闭,租赁房屋已退还出租方,并同时提交协议书予以证明。2016年10月17日,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虹劳人仲(2016)办字第1119号裁决书,对原告等39人的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等39人及被告上海满福阁酒店有限公司均未向法院起诉,该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鲍乐尧经营的沈家门酒店工作,原告按约提供劳务,被告鲍乐尧依法应按约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鲍乐尧欠付报酬,被告鲍乐尧对于是否按时足额支付报酬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鲍乐尧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原告对于其主张已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鲍乐尧支付欠付的报酬,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欠付金额本院根据原告月收入及欠付期间予以确定。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上海满福阁酒店有限公司出借营业执照,且即便存在出借营业执照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满福阁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满福阁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乐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典劳动报酬10,161.29元;二、驳回原告李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0元(已由原告李典预缴),由被告鲍乐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 欢人民陪审员 刘淑萍人民陪审员 濮汝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方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