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执247号之七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02
案件名称
王建文与赵太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建文,赵太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43执247号之七申请执行人王建文,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邵波,男,1968年8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赵太兵,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王建文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赵太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渝0243民初406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4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向王建文支付劳务工资49795元及违约金300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诉讼费523元,申请执行费692元。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6月12日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由被执行人赵太兵支付申请执行人劳务费52795元,扣除已支付的36795元,尚欠16000元,该款的支付方式为:于2017年8月30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二、诉讼费523元、执行费692元,赵太兵于2017年8月30日前缴纳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三、若被执行人赵太兵按照本协议内容履行,则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恢复原调解书的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应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渝0243执24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及相关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伟审判员 黄永学审判员 王永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祖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