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3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陈贵和肖宝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贵和,肖宝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898号原告:陈贵和,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大布苏镇乜字村。被告:肖宝路,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原住乾安县大布苏镇松字村,现下落不明。原告陈贵和与被告肖宝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贵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宝路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贵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宝路立即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分给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据,当时约定月利率1.5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一直推拖,现被告下落不明,故此成诉,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请求。肖宝路未答辩。陈贵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枚《欠据》可证明肖宝路借款的事实、一份《乾安县大布苏镇松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信》可证明肖宝路现已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陈贵和已经将贷款交付肖宝路,肖宝路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亦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肖宝路应偿还原告陈贵和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分给付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宝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贵和本金3万元,并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分给付借款利息。二、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肖宝路负担。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查 多人民陪审员 张金莲人民陪审员 于丽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侯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