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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民终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仁寿元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韩清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仁寿元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韩清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4民终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法定代表人:许雪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孟辉,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仁寿元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法定代表人:彭金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高,四川本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韩清,男,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忠,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眉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仁寿元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寿元宇公司)、原审第三人韩清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3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保眉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川1403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太平洋财保眉山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事实与理由:1.蒋敏非太平洋财保眉山公司员工,太平洋财保眉山公司直至法院送达传票才知晓相应事实。2、因仁寿元宇公司未报案,也未向太平洋财保眉山公司提供任何资料,事故是否真实也无法查明,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太平洋财保眉山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3、仁寿元宇公司未向韩清支付赔偿款,非系适格主体。仁寿元宇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仁寿元宇公司通过保险公司业务员对保险事故进行了报告,因韩清一直处于治疗阶段,不能按照保险公司要求提交相应理赔材料。2、仁寿元宇公司已经对韩清进行了理赔,仁寿元宇公司是适格主体。韩清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事实和理由:韩清在彭山第六建司承建的位于彭山区青龙开发区的四川通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工地上班受伤,后该公司更名为四川华宇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韩清相应理赔款系由四川华宇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仁寿元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太平洋财保眉山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仁寿元宇公司为第三人垫支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依赖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1日,仁寿元宇公司就其劳务输出到四川华宇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彭山区青龙开发区的四川通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工地上班的职工,向太平洋财保眉山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2014年10月,第三人韩清经仁寿元宇公司劳务输出到四川华宇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彭山区青龙开发区的四川通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地上班。2014年11月29日下午四时许,第三人在工地二楼提升机旁不慎摔到底楼受伤。仁寿元宇公司当即将第三人送到彭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到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4日办理出院手续,当日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19日出院。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第三人韩清伤残等级为5级。仁寿元宇公司在第三人受伤后,将该事故电话告知了太平洋财保眉山公司业务员蒋敏,2015年10月,太平洋财保眉山公司指派蒋敏等人到事故现场会同仁寿元宇公司处理赔偿事宜,并要求仁寿元宇公司提交相关赔付资料。当时因第三人尚在治疗中,仁寿元宇公司未能交付相关资料。第三人治疗终结后,仁寿元宇公司向韩清支付了全部医疗费30余万元,并另支付赔偿款45.56万元。后仁寿元宇公司向太平洋财保眉山公司理赔,太平洋财保眉山公司拒绝赔偿。一审法院另查明,双方在所签保险合同中约定,该保险合同意外伤残保额为40万元,5级伤残赔付额度为35%,另意外医疗保额为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仁寿元宇公司作为投保人是否具有向太平洋财保眉山公司索赔的主体资格。二、太平洋财保眉山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赔偿款的义务。对于争议焦点一,因仁寿元宇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其派出的个人购买人身意外保险,其作为用工单位即投保人,与被保险标的显然存在保险利益,仁寿元宇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款后,其有权向太平洋财保眉山公司索赔。对于焦点二,仁寿元宇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第三人受伤所在地管理部门的证明、证人证言、理赔录音、等证据,以上证据与仁寿元宇公司的陈述能够相符印证,均证明了第三人系在合同约定的工地受伤的事实,依据双方所签合同,太平洋财保眉山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当承担约定的保险责任。太平洋财保眉山公司辩称其不应赔偿,但其辩称理由无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双方约定,第三人韩清的伤残等级为5级,其医疗费已大幅超出约定的赔偿额度,一审法院确定为2万元。因意外伤残赔偿上限为40万,约定赔偿比例为35%,故太平洋财保眉山公司应赔付14万元。仁寿元宇公司主张的其他赔偿数额超出了约定标准,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仁寿元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第三人在工地意外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残及疾赔偿金16万元。二、驳回仁寿元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保险公司对韩清系元宇公司劳务输出人员不认可。保险公司与元宇公司在二审中确认蒋敏非系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一审法院对“2015年10月,太平洋财保眉山公司指派蒋敏等人到事故现场会同仁寿元宇公司处理赔偿事宜”的认定不妥。二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仁寿元宇公司以其垫付韩清款项为由向太平洋财保眉山公司主张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款。但案涉保险合同为人身保险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而非仁寿元宇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因仁寿元宇公司并非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故无权以其向被保险人赔付为由主张保险理赔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3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仁寿元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退还仁寿元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晓华审 判 员  孙春红代理审判员  沈晓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乐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