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324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九龙县人民检察院诉王琴勇、马云峰贩卖、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琴勇,马云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九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324刑初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九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琴勇,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九龙县,藏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九龙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8日被九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九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九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龙县看守所。被告人马云峰,男,1990年2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石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四川省石棉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8日被九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九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九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龙县看守所。九龙县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琴勇、马云峰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拉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琴勇、马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被告人王琴勇、马云峰电话商议共同出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到九龙县贩卖,获得的利润二人平分。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马云峰、王琴勇共同出资人民币19000元从崇州市一毒贩处购得甲基苯丙胺6包,毒贩送给二人一包甲基苯丙胺和一包麻古。2016年8月27日,被告人王琴勇、马云峰二人将6袋甲基苯丙胺装在王琴勇的洗漱袋内,乘出租车前往九龙,当天20时许,出租车行至九龙县鸡丑山隧道内时被九龙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挡获。民警在王琴勇的洗漱袋内查获6袋疑似甲基苯丙胺,经称量净重共计283.3346克。经鉴定,该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2.8%。马云峰钱包内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净重0.5061克,疑似麻古净重0.2684克,经鉴定,疑似甲基苯丙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疑似麻古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麻黄素、咖啡因。公诉机关认定指控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琴勇、马云峰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运输,毒品数量达284.109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琴勇、马云峰系共同犯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琴勇、马云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上旬,被告人王琴勇打电话邀约被告人马云峰一同购买毒品到九龙县贩卖。二人商议共同出资购买甲基苯丙胺,由王琴勇负责卖,马云峰保管钱,获得的利润二人平分。2016年8月24日,王琴勇、马云峰分别从石棉县和雅江县乘车前往成都,其间王琴勇与一卖甲基苯丙胺的人电话联系要两万元的毒品,卖毒品的人说价格是3200元1包,并叫王琴勇到崇州后联系,当晚,王琴勇、马云峰到达成都后在武侯区会面。次日凌晨1时许,王琴勇、马云峰乘车到了崇州市,王琴勇与卖毒品的人打电话后,一男子到崇州市荣辉广场接到二人,将二人带到一栋房子的四楼,因王琴勇事先没有取到钱,由马云峰出资9500元购得甲基苯丙胺3包,随后二人回到成都市内住宿,同日11时许,二人又返回崇州市,由王琴勇出资9500元从同一毒贩处购得3包甲基苯丙胺,卖毒品的人给了二人一些装毒品用的小塑料袋,王琴勇向卖毒品的人要了1小包甲基苯丙胺和麻古,马云峰将要到的毒品装在他的钱夹里。当晚,二人乘车到达石棉县,尔后,二人将购得的6袋甲基苯丙胺装在王琴勇的洗漱袋中。二人在石棉县停留了一天,27日,二人携带购买的6袋甲基苯丙胺从石棉乘车到达康定,转乘出租车前往九龙,当日20时许,出租车行至九龙县鸡丑山隧道内时二人被九龙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挡获,民警当场在王琴勇的洗漱袋内查获6袋疑似甲基苯丙胺,经称量净重共计283.3346克,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2.8%。根据马云峰的交代,九龙县公安局民警从马云峰钱包内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1袋,疑似麻古1袋,经称量,疑似甲基苯丙胺净重0.5061克,疑似麻古净重0.2684克,经鉴定,疑似甲基苯丙胺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疑似麻古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麻黄素、咖啡因。以上毒品共计284.1091克,由九龙县公安机关依法扣押。2016年8月27日,九龙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将二被告人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挡获视频。证实2016年8月27日16时许,九龙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线索后组织警力前往九龙县鸡丑山隧道拦截。当日20时许,九龙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九龙县鸡丑山隧道内将被告人王琴勇、马云峰乘坐的出租车拦截,将二被告人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王琴勇的洗漱袋内查获6袋疑似甲基苯丙胺。九龙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28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姓名说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卷宗内出现的马云峰与马云锋系同一人,以户籍证明马云峰为准。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查获毒品的现场位于九龙县汤古乡鸡丑山隧道内,中心现场位于鸡丑山隧道由南向北52m处的轿车内。该轿车为一汽大众捷达出租车,车身为绿色,车顶有出租车顶灯,顶灯正前方印有“九龙欢迎你”字样,车头朝南,车尾朝北。在车辆后排东侧地板上发现一个粉红色布质洗漱袋,在洗漱袋内发现一个透明塑料包装袋,内装有透明小塑料包装袋,现场编号为1号,拍照后原物提取;在1号下方发现6包甲基苯丙胺可疑物,现场编号为2号,拍照后原物提取;在洗漱袋东北方向9cm处发现一部金色苹果6splus手机,现场编号为3号,拍照后原物提取。其余未见异常。4.扣押笔录,扣押的毒品和其他物品的照片,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王琴勇持有的疑似甲基苯丙胺6袋、电子秤1台、塑料封口袋3包、洗漱工具包1个、手机2部予以扣押,对6包疑似甲基苯丙胺进行了封存。对马云峰持有的手机2部、钱包内的1包麻古和1包甲基苯丙胺、现金451.21元、钱包及钱包内的其他物品予以扣押。5.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在案件初期扣押王琴勇、马云峰携带的物品时未采用见证人的原因。6.称量笔录、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对查获的疑似毒品进行称量和封存,其中王琴勇洗漱袋内的6袋疑似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283.3346克,马云峰钱包内的疑似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5061克,疑似麻古1包净重为0.2684克。7.取样笔录、照片,称量笔录、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对查获的疑似毒品进行了取样,对样品进行了称量和封存。8.电子天平照片、成都市计量检定测试院的检定证书、资质认定证书等。证实称量毒品所使用的电子天平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并在有效期内。9.鉴定委托书、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物证检验报告甘公物鉴【2016】4013号、甘公物鉴【2016】403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实从查获的6袋可疑毒品中取样送检的1-6号可疑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1-6号可疑毒品均匀混合后用内标法测定甲基苯丙胺平均含量为72.8%。从马云峰钱包内查获的1号疑似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2号疑似麻古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麻黄素、咖啡因。鉴定结论已告知二被告人。10.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证人汪某辨认照片确认王琴勇和马云峰系2016年8月27日乘坐其出租车到九龙的人;证人陆某辨认照片确认王琴勇和马云峰系同他一起乘坐出租车到九龙的人。11.视频资料,光碟制作说明。证实九龙县公安局对查获的毒品进行抽样、称量,对被告人王琴勇、马云峰讯问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并制成光碟。12.九龙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琴勇的尿液的检测结果呈阴性,被告人马云峰的尿液的检测结果呈阴性。13.物证电子称一个、塑料封口袋3包、洗漱袋1个、手机四部、钱包一个,与扣押清单上描述的扣押的王琴勇、马云峰的物品特征一致。14.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8月27日,马云峰给他电话联系说要到九龙,让他留两个座位,大概下午3点,在康定车站,马云峰提了一个较大的行李包,马云峰一起的年轻男子拿着一粉红色的洗漱袋,二人上了他的出租车,在行至康定的白塔子时又上了一客人,当他们到九龙县鸡丑山隧道时被警察拦住了,警察在与马云峰一起的那男子的洗漱袋里发现几包冰糖样的东西。15.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8月27日17时许,他在白塔乘出租车到九龙,出租车行至九龙县鸡丑山隧道时被九龙的警察拦住了。1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王琴勇向她借了1万元。17.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他和王琴勇等人一起多次吸食甲基苯丙胺,他从王琴勇那里购买过几次甲基苯丙胺。18.被告人王琴勇的供述。证实2016年8月初,王琴勇和马云峰在电话里协商好买甲基苯丙胺到九龙卖。2016年8月23日,王琴勇打电话叫马云峰和他一起到崇州买甲基苯丙胺。次日,王琴勇从石棉乘车到成都的途中与崇州市一卖甲基苯丙胺的人电话联系好要2万元钱的甲基苯丙胺,价格为一包3200元。当晚王琴勇与从雅江县赶到的马云峰在成都市武侯区会面后一起乘车到了崇州市,王琴勇与卖甲基苯丙胺的人联系后,一男子到崇州市的荣辉广场将二人带到卖甲基苯丙胺人的租房处。由马云峰出资从一50岁左右、身高1.7米左右的男子手中买了9500元钱的毒品回到成都,次日二人又返回崇州,由王琴勇出资从同一毒贩手中购买了9500元钱的毒品,王琴勇向卖甲基苯丙胺那人要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小包麻古。二人回成都后乘车到石棉县,马云峰当晚回家了。次日,王琴勇回家。27日,王琴勇到石棉后打电话叫马云峰到石棉会合,随后二人搭乘打野车先到康定,再从康定转乘出租车回九龙,在行至九龙县鸡丑山隧道时被九龙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抓住了。19.被告人马云峰的供述。证实2016年8月16日王琴勇给马云峰打电话邀约一起做生意,马云峰说赚钱的生意只有贩毒,但他不做。同年8月24日,马云峰从雅江到成都,王琴勇在成都等到马云峰后,王琴勇和马云峰商量到崇州买毒品,马云峰没同意,吃过晚饭后,已是次日凌晨1时许王琴勇叫来一辆车,马云峰跟随王琴勇到了崇州,在王琴勇的劝说下,马云峰出钱,在一居民小区用9500元从一老头处买了3袋甲基苯丙胺后返回成都,当日二人又到崇州市同一卖甲基苯丙胺的地方,由王琴勇出9500元买到3袋甲基苯丙胺,当晚二人到达石棉县城。8月27日,二人从石棉乘车到九龙,在途经九龙县鸡丑山隧道时被九龙县公安局抓获。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贩卖、运输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王琴勇、马云峰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运输,数量达284.1091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二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琴勇、马云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琴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2031年8月27日止。没收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云峰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2031年8月27日止。没收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违禁品甲基苯丙胺284.1091克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四、扣押在案的电子称一个、手机四部、洗漱工具包1个、塑料袋、人民币451.21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骆素蓉审 判 员 张 萍人民陪审员 马林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