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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民终1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柯淑敏、林丽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淑敏,林丽群,柯清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17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柯淑敏,女,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郁,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丽群,女,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审被告:柯清平,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上诉人柯淑敏因与被上诉人林丽群、原审被告柯清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5民初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柯淑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郁、被上诉人林丽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柯清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柯淑敏上诉请求:撤销(2017)闽0305民初4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林丽群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即认定借款事实存在明显错误。1、原审法院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且适用法律错误;应按照合伙关系和买卖合同关系进行审理。2、林丽群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且已投资款结算、货款转让的基本事实,也未能举证证明借贷行为已经实际发生的基本事实。林丽群辩称,其系将钱款借给柯淑敏,并由柯淑敏写下借条,现柯淑敏拒不归还,应承担还款责任。柯清平在二审期间未作书面答辩。林丽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柯淑敏、柯清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万元并自2014年5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扣减已归还的利息5万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2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柯清敏、柯清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9日,柯淑敏出具借条一份,现内载:“本人于2014年5月9日向林丽群借人民币13万元整(130000元)利息为1.5分于2015年4月9日前归还借款人:柯淑敏2014年5月9日”。另查明,柯淑敏、柯清平曾系夫妻,双方于2005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后柯淑敏分别于2013年、2014年4月21日提起离婚诉讼,并于2014年6月13日经一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一审法院认为,林丽群主张款项系因双方共同投资款、货款转让给柯淑敏而形成借款和柯淑敏主张款项系应林丽群要求缴纳保证金而形成借款且时书写借条时款项是3万元,但双方均未能对各自上述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柯淑敏亦放弃对借条进行司法鉴定,故柯淑敏于2014年5月9日欠林丽群13万元,有林丽群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双方庭审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林丽群要求柯淑敏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是合法的,应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柯淑敏、柯清平第二次离婚诉讼期间,柯淑敏向林丽群出具借条系其个人意思表示,缺乏夫妻共同借贷的合意,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柯淑敏的个人债务,林丽群要求柯清平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不予支持。柯清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淑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林丽群欠款13万元,并自2014年5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被告柯淑敏已归还的利息5万元予以折抵);二、驳回原告林丽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8元,减半收取计1574元,由被告柯淑敏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柯淑敏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提供其与林丽群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实际借贷关系的事实。林丽群质证认为,其在微信中提及购房需要资金,就是向柯淑敏催讨要求还款。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柯淑敏提供其与林丽群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其内容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原审查实的林丽群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初字第1800号生效民事判决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丽群与柯淑敏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柯淑敏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柯淑敏主张应按照合伙关系和买卖合同关系进行审理,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柯淑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8元,由上诉人柯淑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一新审判员  蔡庆明审判员  刘爱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