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民初10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重庆鑫祥源物资有限公司与何培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鑫祥源物资有限公司,何培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10635号原告:重庆鑫祥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瑞山路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327732203W。法定代表人:谭俊,该公司经理。被告:何培远,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重庆鑫祥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祥源物资公司”)与被告何培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祥源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培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祥源物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培远支付货款41751.5元及利息(以83503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2017年5月8日止;以41751.5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何培远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5年4月25日起,被告因中开建设有限公司合川项目部三工区施工项目向其购买施工材料,截止2015年8月25日,共计欠付材料款合计83503元,经催收,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向其出具货款转借款的《借款凭证》一份,确认尚欠材料款83503元,定于2016年1月28日偿还。但被告一直未偿还,经其催收,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2月20日前付清全部欠款。承诺到期后,被告于2017年5月9日通过中开建设有限公司合川项目部支付了41751.5元,尚欠货款41751.5元。经催收无果,遂依法起诉,诉请如前。被告何培远未作答辩。原告鑫祥源物资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凭证(注货款转借款)》、《承诺书》、产品结算清单等证据,拟证明被告何培远尚欠建材材料款41751.5元的事实。被告何培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且未依法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经审查,以上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被告何培远因做中开建设有限公司合川项目部三工区施工项目需要向原告鑫祥源物资公司购买了五金材料,2015年12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何培远共欠材料款83503元,并向原告鑫祥源物资公司出具《借款凭证(注货款转借款)》一张,载明“因贵公司在中开建设有限公司合川项目部三工区施工期间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尚欠重庆鑫祥源物资有限公司材料款:合计人民币大写(捌万叁仟伍佰零叁元整)小写(¥83503元)附清单。现双方约定将该欠款转为借款,并定于2016年1月28日归还全额借款。(逾期不归还全额借款一切法律责任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何培远(签名)”。《借款凭证(注货款转借款)》出具后,被告何培远并未支付任何款项,并于2016年11月29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重庆鑫祥源物资有限公司:被告方何培远就所欠你公司货款83503元大写人民币捌万叁仟伍佰零叁元正。何培远本人承诺此笔货款于2016年12月20日前支付清结,如未能按期支付,原告可以要求法院开庭审理并依法判决。承诺人:何培远(签字并捺印)”。2017年5月9日,被告委托中开建设有限公司合川项目部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1751.5元,现尚欠货款41751.5元。经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何培远因做中开建设有限公司合川项目部三工区施工项目需要向原告鑫祥源物资公司购买了五金材料并出具了欠款凭证及承诺书,这些事实足以认定原告鑫祥源物资公司与被告何培远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诚实全面履行其义务,并受法律保护。现原告鑫祥源物资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而被告何培远至今未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何培远尚欠货款41751.5元,故原告鑫祥源物资公司要求支付货款41751.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鑫祥源物资公司诉请的利息,其性质为逾期付款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本案中,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鑫祥源物资公司庭审中也未举示逾期付款对其造成的损失依据,根据法律规定,逾期付款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为在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又因被告何培远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2月20日付清全部欠款83503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但被告仅于2017年5月9日支付了41751.5元,现尚欠41751.5元,因此应从逾期付款之日支付利息。故本案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83503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至2017年5月8日止、以41751.5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而原告要求利息从2016年1月28日起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培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鑫祥源物资有限公司货款41751.5元及利息(以83503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8日止;以41751.5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标准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二、驳回原告重庆鑫祥源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2144元,由被告何培远负担(其中公告费1200元已由原告重庆鑫祥源物资有限公司垫付,限被告何培远在支付本案标的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利代理审判员 陈有炳人民陪审员 李 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