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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23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张国强与袁祥仁、袁华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强,袁祥仁,袁华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3民初42号原告张国强,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私营业主,住云梦县。委托代理人龚立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袁祥仁,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私营业主,户籍地云梦县,现住云梦县。被告袁华翔,男,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私营业主,住云梦县。被告袁祥仁之子。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德山,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张国强与被告袁祥仁、袁华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强的委托代理人龚立华,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50000元;2.判令两被告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上项借款自2015年5月19日至全部借款还清日的利息;3.由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袁祥仁因资金周转不灵,经他人介绍找到原告借款。经几次协商,原告同意向被告袁祥仁借款,被告袁祥仁也允诺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2年5月起至2014年7月止,原告多次借款给被告袁祥仁,被告袁祥仁也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2014年7月18日,经原、被告最终结算,被告袁祥仁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2250000元,随后,被告袁祥仁向原告出具总借条一张,写明所借原告现金22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元月18日止共6个月,逾期不还则按借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同时本息照付。被告袁华翔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条上确认签字。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袁祥仁索要借款,但被告袁祥仁仅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间的部分利息,后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但时至今日,无论原告如何催要,被告袁祥仁总是借故推脱,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分文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袁祥仁、袁华翔同时辩称,原告仅提交借条而未提交相关转款凭证,不能证明该借款实际发生,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关于借款事实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审理中原告就有关借款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7月18日由被告袁祥仁作为借款人、被告袁华翔作为担保人出具的最终结算借条一份(金额为2250000元);2.2012年5月8日由被告袁祥仁作为借款人、被告袁华翔作为担保人的借条复印件一份(金额为1300000元,其中含半年利息);3.2012年5月8日从原告账户到被告袁祥仁账户1000000元、2013年9月9日从原告账户到袁祥仁账户1000000元、2014年1月13日从原告女儿张小雪账户到被告袁祥仁账户1000000元、2014年7月18日从第三人左海超账户到袁祥仁账户1000000元的四份银行汇款清单。两被告对以上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款项两被告己全部还清。同时就上述证据总体辩称,原告未提交双方结算借条的银行转款明细,不能证明双方的借款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四份银行转账明细可以初步证明双方可能存在借款关系,随着被告的还款,在原告保留原借条复印件的情况下,由双方确定最终欠款金额并重新出具借条,此脉络十分地符合生活经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构成完整的证据链,两被告提交的还款收据也可进一步说明,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就是说,截止2014年7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50000元。两被告无证据证明己还清全部借款,本院对其辩解依法不予采信。得出以上结论后,从举证责任分配角度看,两被告应举证证明其还款己超过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确定的利率上限。两被告不能就上述事项作出证明,合议庭的结论是:截止2014年7月18日,被告袁祥仁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250000元,双方对此款约定的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元月18日共六个月,逾期每月按借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张国强与被告袁祥仁之间的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总额超过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确定的上限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余部分均应依法保护。审理中双方确认最终结算借条出具后,两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24日还款70000元,同年8月12日还款100000元,2016年1月31日还款50000元,同年6月8日还款40000元,四笔还款合计260000元均应依法予以扣减。经本院计算,截止被告最后一笔还款的2016年6月8日,借款利息合计1020000元,扣减被告己付的260000元,余利息760000元,其后利息从2016年6月8日起算。被告袁祥仁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袁华翔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祥仁偿还原告张国强借款本金2250000元及该款截止2016年6月8日的利息760000元;二、被告袁祥仁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以上借款本金2250000元从2016年6月8日至实际付清日的利息;三、被告袁华翔就以上两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00元,由被告袁祥仁、袁华翔共同负担。给付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守武人民陪审员  蔡志华人民陪审员  鞠爱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