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3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邵卫国、徐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39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卫国,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晓芳,女,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常熟市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骥,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建国,男,1968年3月3日出生5,汉族,常熟市碧溪新区号。原审第三人:王建琴,女,1970年1月28日出生8,汉族,常熟市号。上诉人邵卫国因与被上诉人周晓芳、徐建国、原审第三人王建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1民初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卫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邵卫国、徐建国与王建琴系合作关系。一审庭审过程中,王建琴已确认诉争货款111912元系由其结欠,并已支付15000元。该笔货款并非由邵卫国结欠,邵卫国与徐建国已付清其名下的190000元货款。三人为分工合作关系。由邵卫国与徐建国出面购买各类仿丝棉,供三人使用,剩余的96912元货款为王建琴名下欠款,并由王建琴出具欠条给周晓芳,是周晓芳与王建琴两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诉讼主体不合格。应由周晓芳直接起诉王建琴。周晓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周晓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邵卫国、徐建国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1912元及利息损失(以11191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王建琴答辩称,本来我有欠条写给周晓芳,后来我也付款了。该欠款是属于我还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晓芳和邵卫国、徐建国于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发生业务往来,由周晓芳向邵卫国、徐建国提供各种规格的仿丝棉,总计货款为301912元。期间,由邵卫国、徐建国支付货款190000元,王建琴支付货款15000元,现尚余96912元货款未能付清,周晓芳为此诉讼来院。审理中,邵卫国、徐建国及王建琴陈述,三人系分工合作关系,虽然由邵卫国、徐建国出面向周晓芳购买各类仿丝棉,但口头明确是供三人使用。其中190000元货款属于邵卫国、徐建国名下,现已付清。剩余货款是属于王建琴名下,且由王建琴出具欠条给周晓芳,应由王建琴负责偿还。周晓芳则认为,在交易过程中,从没有涉及到王建琴。王建琴确曾向周晓芳出具过愿意共担还款的凭证(现已遗失),但王建琴的该行为属于债务加入,不影响周晓芳向邵卫国、徐建国主张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从本案双方交易的过程结合送货单所载的收货人及签收人情况,可以认定周晓芳和邵卫国、徐建国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邵卫国、徐建国在接受周晓芳交付的货物后,应支付对价;现未能履行剩余货款96912元,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周晓芳主张邵卫国、徐建国支付货款96912元及自起诉之日(2017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至于邵卫国、徐建国及王建琴之间的合作关系,系其内部对债务的分配,并不影响周晓芳权益。王建琴向周晓芳出具还款凭证,愿意承担付款责任,应认定为债务加入。债务加入属于债务承担范畴,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债的关系,故未经债权人同意,不产生合同义务转移的法律效力。周晓芳仍可向邵卫国、徐建国主张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国、邵卫国支付原告周晓芳货款人民币96912元,并支付以96912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37元,由被告徐建国、邵卫国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送货单、当事人陈述的交易过程,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周晓芳与邵卫国、徐建国之间。邵卫国、徐建国及王建琴之间存在的内部合作分工及对债务分配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方的效力。王建琴曾向周晓芳出具还款凭证,本案中也表示愿意承担付款责任,其行为属于债务加入,而非债权债务转移。周晓芳在王建琴出具还款凭证时并未作出同意债权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现周晓芳不同意债权债务转移,要求邵卫国、徐建国承担买卖合同违约责任,属于其权利合法处分范围。一审判决邵卫国、徐建国支付买卖合同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邵卫国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4元,由上诉人邵卫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兵审判员 赵东审判员 叶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