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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465鲁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刑初46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笛,男,三级智力残疾,199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鲁笛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6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辩护人方强,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7〕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笛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笛及其辩护人方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鲁笛驾驶电动三轮车携带螺丝刀、钳子等工具,至睢宁县城威尼斯商城、中国城、牡丹园小区等场所,采取撬别等手段,趁无人之机,盗窃作案四次,计盗得电动车电池及现金等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约15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7月28日夜,被告人鲁笛至睢宁县城威尼斯商城东门朱某经营的“斯味可”奶茶店,撬门入内,盗窃现金630余元。2.2016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鲁笛至睢宁县东升街樱花园“安之星净水机”门口,将李某停放在此的艾玛电动车电池盗走。3.2016年12月25日夜,被告人鲁笛至睢宁县东升街牡丹园“龙运别克汽贸公司”门口,将秦某停放在此的小鸟电动车电池盗走。4.2016年12月25日夜,被告人鲁笛至睢宁县中国城“乐酷男装”店北侧楼梯处,将顾某停放在此的沪佳牌电动车电池盗走。经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三组电池合计价值人民币868元。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鲁笛被睢宁县公安局依法刑事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睢宁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鲁笛盗窃的上述电动车电池三组,并分别发还于被害人李某、秦某、顾某。经鉴定,被告人鲁笛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鲁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李某、秦某、顾某等人的陈述;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鲁笛辨认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鲁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鲁笛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鲁笛的刑期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鲁笛的违法所得630元,责令予以退赔,返还被害人朱盼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子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