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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2民初2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荣成宏昌模具有限公司与山东亿诺工程轮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成宏昌模具有限公司,山东亿诺工程轮胎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82民初2702号原告:荣成宏昌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人和镇朱口村。法定代表人:柳建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强,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亿诺工程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龙泉南路任村。法定代表人:时均清,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荣成宏昌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亿诺工程轮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荣成宏昌模具有限公司诉称,自2010年起,被告在原告处定作活络模具等产品,尚欠货款8230815.15元,经多次催要未付,请求判令被告付清货款8230815元及利息。山东亿诺工程轮胎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需方所在地即滕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将本案移送滕州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约定:协商不成由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本案应当移送需方所在地法院即滕州市人民法院处理,被告山东亿诺工程轮胎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滕州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汤榕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