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1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张丽川与都江堰市麻哥兔农家菜馆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川,都江堰市麻哥兔农家菜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879号原告:张丽川,女,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京,都江堰市灌口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都江堰市麻哥兔农家菜馆,住址:都江堰市中山路4号。经营者:李健,男,汉族,1977年1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堰伶,女,汉族,1978年3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系该农家菜馆员工原告张丽川与被告都江堰市麻哥兔农家菜馆(简称”麻哥兔菜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红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京、被告麻哥兔菜馆的委托代理人蒋堰伶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向本院申请和解期限,本院予以准予。现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年零5个月)62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金额变更为27500(按11个月工资每月2500元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7年1月上旬止在被告处从事烹饪工作,原告每月工资2500元。期间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月18日,被告停发原告的工资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以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及未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为由,向都江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法院起诉。被告麻哥兔菜馆辨称,原、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的实际年龄已超过50岁,不适用《劳动法》进行维权。被告是个体工商户,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案的诉讼时效已过,仲裁委向原告下达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未对实体进行仲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7年1月上旬止在被告处从事烹饪工作,原告每月工资2500元。期间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2月26日,原告在工作时右手食指受伤,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医治并负担了医药费等费用。2016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1份《协议》,其中载明:”1、甲方(被告)已支付乙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乙方养伤待工期间,甲方已支付乙方从2016年3月至6月的工资1万元、生活费护理费6300元、住院医疗费3500元;3、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人民币2万元作为赔偿。”2017年1月18日,被告停发原告的工资并辞退了原告。原告从2011年开始自行缴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累积缴费72个月,原告虽然现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并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17年3月1日,原告向都江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作出都劳人仲委不字(2017)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身份信息、协议、成都银行的流水记录、成都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等在案佐证,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张丽川于2015年7月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自2015年7月4日起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从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期间,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关于双倍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原告自2014年9月6日起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7月3日,其劳动期限已超过一个月,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本条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每月2倍工资。因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故原告主张从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的请求已超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与被告从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期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应视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江堰市麻哥兔农家菜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丽川经济补偿金2500元。二、驳回原告张丽川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都江堰市麻哥兔农家菜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