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6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和吴立元;汤会英;郭精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吴立元,汤会英,郭精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616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姜新,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腾光浩,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煊,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立元,男,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被告汤会英,女,汉族,住甘肃武威市凉州区。被告郭精萍,女,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兰分行)与被告吴立元、汤会英、郭精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光浩、被告郭精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立元、汤会英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招兰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请:请求判令:1、被告吴立元、汤会英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99999元,利息9664.02元,罚息66079.93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合计1076404.45元及直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和罚息止;2、被告吴立元、汤会英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64000元;3、判令被告郭精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吴立元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吴立元提供总额为1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止。同日,被告郭精萍向原告签署了《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郭精萍自愿为被告吴立元在前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之和最高额1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追讨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吴立元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贷款10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执行年利率为8.96%,还款方式为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还约定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被告吴立元发放了贷款。现还款期限已到,但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立元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被告汤会英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被告郭精萍辩称,债务与其无关,不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签字时,其本人不清楚具体情况,只知道是做担保,该笔债务应该由吴立元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招兰分行提供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借款贷款合同》、《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个人贷款附属信息及已出账单列表、《委托代理协议》、被告吴立元与被告汤会英结婚证复印件及婚姻登记档案各一份,经本院审查认定上述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6日,原告招兰分行与被告吴立元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吴立元提供总额为10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郭精萍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被告郭精萍为被告吴立元上述授信协议中的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吴立元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吴立元提供贷款10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止,年利率为9.6%,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同时约定罚息、复利的计算方法,还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郭精萍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将贷款转入被告吴立元在原告行开户的账号为账户内,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2015年1月22日,被告吴立元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故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对于原贷款在小于原授信额度内延长贷款期限,约定原告向被告吴立元提供999999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约付息,到期还本,年利率为8.96%,同时约定罚息、复息的计算方法。截至2016年7月25日,被告吴立元仅偿还部分利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99999元、逾期利息9664.02元及复息661.5元、罚息66079.93元,被告郭精萍亦未对被告吴立元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另查,被告汤会英与吴立元于1990年8月22日在武威市凉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0038104.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招兰分行与被告吴立元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及原告招兰分行与被告郭精萍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招兰分行按约提供贷款,被告吴立元在取得贷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但其仅偿还部分利息,同时被告郭精萍亦未履行其保证责任,故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造成本诉之争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借款到期后,截止2016年7月25日,被告吴立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99999元、逾期利息9664.02元及复利661.5元、罚息66079.93元未予支付。关于原告招兰分行主张其与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所产生的代理费64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对此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费用的实际存在,同时原告自认没有实际支付律师费,故原告招兰分行无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64000元。关于原告招兰分行诉请被告汤会英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及律师费。原告提交了被告吴立元与被告汤会英结婚证复印件及婚姻登记档案,证明该笔贷款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汤会英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吴立元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需或为家庭生活所牟利,故汤会英作为吴立元的妻子应当与被告吴立元共同承担该笔债务。关于原告招兰分行诉请被告郭精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原告与被告郭精萍所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对保证责任作了明确约定,被告郭精萍对被告吴立元所负的全部债务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该保证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郭精萍理应对被告吴立元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招兰分行要求被告吴立元、汤会英共同偿还贷款本金999999元及计算截止至2016年7月25日的利息9664.02元及复利661.5元、罚息66079.93元的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郭精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立元支付律师代理费4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立元、汤会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贷款本金999999元、逾期利息9664.02元及复利661.5元、罚息66079.93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此后继续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直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郭精萍对被告吴立元应负担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4元,由被告吴立元、汤会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辰光审 判 员 王雅茹人民陪审员 赵小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淳婳????????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