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3民初2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康三愿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定支公司、黄龙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三愿,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定支公司,黄龙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3民初2912号原告:康三愿,男,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顺添,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溪水,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法律援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定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凤城街道东大道3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26943939950。负责人:陈东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炳团,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龙新,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原告康三愿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定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永定支公司)、黄龙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三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顺添、陈溪水,被告太平保险永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炳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龙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三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龙新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9087.75元;2、判令被告太平保险永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3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并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承担先予赔付的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被告黄龙新驾驶闽F×××××小型轿车在厦门市××嶝环岛路大嶝桥路段与原告驾驶的闽D×××××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摩托车乘员康秋洁、康兴涵受伤及两车损坏的损害后果。本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翔安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黄龙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康三愿负事故次要责任,康秋洁、康兴涵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厦门市第五医院紧急���疗,并于同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9月15日出院,共住院36天。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十级伤残;属劳动能力部分丧失;予以出院后护理期90日;出院后护理期内需部分护理依赖。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29115.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天×36天);3、误工费24457.59元(46254元/年÷365天×193天=24457.59元,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2月19日,计193天);4、护理费17150元(14000元+70元/天×50%×90天=17150元);5、营养费20000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145136.24元【残疾赔偿金:46254元/年×20年×10%=92508元;被扶养人(原告女儿康秋洁)生活费:30867元/年×6.5年×10%÷2=10031.78元;被扶养人(原告儿子康兴涵)生活费:30867元/年×10年×10%÷2=15433.5元;被扶养人(原告父亲康建成)生���费:30867元/年×11.7年×10%÷3=12038.13元;被扶养人(原告母亲蔡秀金)生活费:30867元/年×14.7年×10%÷3=15124.83元。残疾赔偿金总额:残疾赔偿金925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628.24元=145136.2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34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353859.69元。原告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黄龙新应依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内按赔偿原告30000元计,交强险限额外损失323859.69元,被告黄龙新应赔偿259087.75元(323859.69元×80%=259087.75元);被告太平保险永定支公司作为肇事闽F×××××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30000元,并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先予赔付的责任。被告太平保险永定支公司辩称,一、对本案事故发生时闽F×××××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的事实无异议。二、针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查明的康三愿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人超员事实无异议,但载人超员明显扩大了本案的事故损失,康三愿、康兴涵、康秋洁在民事赔偿方面应自行承担一部分的责任,即闽F×××××号轿车行驶年检状态、驾驶人驾驶资格均符合法律规定前提下,对原告方的合法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按三伤者损失比例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责任范围外的合法合理损失,由闽F×××××轿车驾驶人黄龙新承担60%的民事过错赔偿责任,由康三愿(系交通过错行为人,也系康兴涵、康秋洁的法定监护人)承担40%的民事过错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本事故中已经垫付了赔偿款10000元,应予以扣除。三、依照保险公司与被保险���签订的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对因本案产生的非医保医疗费、诉讼费及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针对具体项目:医疗费,前期提交的医疗费128665.86元,应扣除非医保20686.45元,对于后续提交的无用药清单的门诊医疗费三单合计450元,应提供相应的用药清单及门诊病历,否则无法证实与本案事故存在关联性,更无法计算出其中所包含的非医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6天无异议,但计算标准每天100元明显偏高,应按每天20元计算。误工费标准应按每天125元计算,但误工期没有明确的持续误工意见,不应算至订残前一天,应依照出院记录上的医嘱休息至术后3个月计算,事故发生时间2016年8月10日,手术时间8月23日,即总误工期应按103天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000元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且明显超过法定标准,应按住院36天,��天7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20000元明显偏高,出院医嘱并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师意见,考虑到伤残情况,可酌情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偏高,可酌情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共计36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42607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则应按28929元/年计算,且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支付总额已明显超过上一年度的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一倍,超出部分应予以剔除。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高,应充分考虑原告方的过错责任以及载人超员扩大损失等因素,按3000元计算较为合理。鉴定费,应属于原告方的举证成本,同时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综上,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均存在各种各样计算不合理、于法无据等情形,敬请法院依法予以剔除、调整为盼。对于依法确定的事故损失,在闽F×××××号轿车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的行驶年检状态、驾驶人驾驶���格均符合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规定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在扣除非医保、鉴定费等保险责任范围外损失后,在依法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基础上,按60%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赔偿责任。被告黄龙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0日17时48分许,被告黄龙新驾驶闽F×××××号小型轿车沿厦门市××嶝环岛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大嶝桥路段逆向行驶,与对向原告康三愿无证驾驶的闽D×××××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和摩托车乘员康秋洁、康兴涵受伤及两车损坏的损害后果。2016年9月21日,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翔安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35021382016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龙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康秋洁、康兴涵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厦门市第五医院紧急治疗,并于同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9月1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6天。出院医嘱:门诊定期复查,若有异常,及时复诊;建议加强营养。2016年12月19日、2017年2月9日原告到一七四医院复查。审理中,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护理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7年2月20日,经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经治疗与恢复,其左下肢骨折内固定术后现状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属劳动能力部分丧失。3、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予以其出院后护理期90日。4、原告出院后护理期内需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太平保险永定支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2016年11月7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根据送检的现有资料,原告的医疗费用总计128665.86元,其中非医保费用合计20686.45元(贰万零陆佰捌拾陆圆肆角伍分)。另查明,1、肇事车辆闽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永定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2、原告康三愿与前妻魏春梅生育一女康秋洁(2005年1月16日出生)、与妻子林柳花生育一子康兴涵(2008年5月8日出生);原告康三愿的父亲康建成(1948年12月10日出生)与母亲蔡秀金(1951年12月4日出生)��生育三个子女。3、原告康三愿系本案事故另两名伤者康秋洁、康兴涵的法定代理人,原告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配受偿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康三愿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居民户口簿、户籍证明、社区居委会证明、(2005)翔民初字第62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太平保险永定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提示书、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闽鼎[2016]临鉴字第L1650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到庭的当事人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被告黄龙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关于本案中的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康三愿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原、被告双方存有争议,各自在上述诉、辩意见中提出不同看法。本院根据庭审双方举证、质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厦门市上一年度的统计公报及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对原告康三愿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分析认定如下:一、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1、医疗费。原告康三愿诉求医疗费129115.86元并提供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被告太平保险永定支公司辩称前期提交的医疗费128665.86元,应扣除非医保20686.45元,对于后续提交的无用药清单的门诊医疗费三单合计450元,应提供相应的用药清单及门诊病历,否则无法证实与本案事故存在关联性,更无法计算出其中所包含的非医保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足以认定原告住院及门诊复查花费的医疗费用合计129115.86元,原告三次门诊复查花费的医疗费450元系原告复查时挂号、门诊诊查、拍片产生的费用,不存在非医保费用的问题,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实际的医疗费损失为129115.86元。但经鉴定的非医保费用20686.45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即本案被告黄龙新负责赔偿。被告太平保险永定支公司辩称的意见部分予以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康三愿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天×36天)。被告太平保险永定支公司辩称原告住院36天无异议,但计算标准每天100元明显偏高,应按每天2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主张该项费用的标准符合厦门地区住院的一般伙食补助标准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原告的住院天数36天计算,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3600元(100元/天×36天)。被告太平保险永定支公司辩称的意见不予采纳。3、护理费。原告康三愿诉求护理费17150元(14000元+70元/天×50%×90天=17150元)并提供护理费发票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被告太平保险永定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000元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且也明显超过法定标准,应按住院36天,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应以原告的住院时间36天及鉴定的出院后护理期90天,结合鉴定的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参照厦门地区的护工标准计算,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雇请护工花费护理费14000元(200元/日×70日),因没有提供医嘱需要护理及护理人数的证据,根据原告的具体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以发票载明的每日200元计算,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0350元(200元/天×36天+70元/天×90天×50%)。4、营养费。原告康三愿诉求营养费20000元。被告太平保险永定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营养费20000元明显偏高,出院医嘱并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师意见,考虑到伤残情况,可酌情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具体伤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12867元(128665.86元×10%)。被告太平保险永定支公司辩称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5、交通费。原告康三愿诉求交通费1000元。被告太平保险永定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交通费偏高,���酌情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共计36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以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复查次数计算,原告虽未提供住院期间及复查就诊的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及复查就诊确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上述第1项至第5项经济损失共计156432.86元。二、误工费。原告康三愿诉求误工费24457.59元(46254元/年÷365天×193天=24457.59元,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2月19日,计193天)。被告太平保险永定支公司辩称误工费标准应按每天125元计算,但误工期没有明确的持续误工意见,不应算至订残前一天,应依照出院记录上的医嘱休息至术后3个月计算,事故发生时间2016年8月10日,手术时间8月23日,即总误工期应按103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必然产生误工费损��,因原告具有厦门户籍,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可按2016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6254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合计194天,鉴于原告诉求误工期限为193天,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24457.59元(46254元/年÷365天×193天)。被告太平保险永定支公司辩称的意见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三、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原告康三愿诉求残疾赔偿金92508元(46254元/年×20年×10%)。被告太平保险永定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42607元/年计算。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上一年度”��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定残时年龄40周岁,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于2017年5月,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2508元(46254元/年×20年×10%)。被告太平保险永定支公司辩称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康三愿诉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2628.24元,其中:女儿康秋洁30867元/年×6.5年×10%÷2=10031.78元;儿子康兴涵30867元/年×10年×10%÷2=15433.5元;父亲康建成30867元/年×11.7年×10%÷3=12038.13元;母亲蔡秀金30867元/年×14.7年×10%÷3=15124.83元。被告太平保险永定支公司辩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8929元/年计算,且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支付总额已明显超过上一年度的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一倍,超出部分应予以剔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定残时其女儿康秋洁年龄12周岁、儿子康兴涵年龄8周岁9个月,故原告主张其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康秋洁、康兴涵有两个法定抚养义务人,本院依法确认康秋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260.1元【30867元/年×(18年-12年)×10%÷2人】,康兴涵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275.99元【30867元/年×(18年-8.75年)×10%÷2人】;原告定残时其父亲康建成年龄已满68周岁,母亲蔡秀金年龄已满65周岁,故原告主张其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抚养年限,本院予以支持和照准。因康建成、蔡秀金有三个法定抚养义务人,本院依法确认康建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038.13元(30867元/年×11.7年×10%÷3),蔡秀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124.83元(30867元/年×14.7年×10%÷3)。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合计为50699.05元。被告太平保险永定支公司辩称的意见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43207.05元(92508元+50699.05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康三愿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太平保险永定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高,应充分考虑原告的过错责任以及载人超员扩大损失等因素,按3000元计算较为合理。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被侵权自然人或其亲属基于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遭受精神痛苦的救济和补偿。对于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既要考虑被侵权人身体健康权的受损害程度,也要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经济负担能力,同时还受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包括受诉法院所在地发展状况等各种因素的制约。本案中,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确实会因伤致残而遭受一定的精神伤害,因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院酌情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3500元。六、鉴定费。原告康三愿诉求鉴定费34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被告太平保险永定支公司辩称鉴定费应属于原告方的举证成本,同时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损失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为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为3400元,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即本案被告黄龙新负责赔偿。被告太平保险永定支公司辩称的意见部分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康三愿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共计330997.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龙新驾驶闽F×××××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康三愿无证驾驶的闽D×××××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30997.5元,且被告黄龙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肇事车辆闽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永定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被告太平保险永定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其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依法应予支持。故应由被告太平保险永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自愿分配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金30000元(其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关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主次责任的赔偿比例问题。结合本案被告黄龙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具体情形,本院酌情确认被告黄龙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被告黄龙新承担80%赔偿比例以及被告太平保险永定支公��要求由被告黄龙新承担60%赔偿比例的意见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故被告太平保险永定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91387.74元(总损失3309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强险限额30000元-非医保费用20686.45元-鉴定费3400元=273411.05元×70%),不足部分即16860.52元(非医保费用20686.45元+鉴定费3400元=24086.45元×70%),应当由被告黄龙新负责赔偿。被告黄龙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定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康三愿3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定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康三愿191387.7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被告黄龙新应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定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康三愿16860.5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康三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定支公司、黄��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5元,减半收取计898元,由被告黄龙新负担740元,原告康三愿负担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其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琼花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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