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5民初2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重庆天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狮子滩分公司与李忠兵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天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狮子滩分公司,李忠兵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2297号原告:重庆天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狮子滩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47494715A。法定代表人:吴生勇,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军银(系该分公司职工),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甘谷县。被告:李忠兵,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原告重庆天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狮子滩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天宝狮子滩分公司)与被告李忠兵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宝狮子滩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兵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宝狮子滩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忠兵立即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服务费15920元及违约金10000元;2、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合同》。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7日,原、被告共同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忠兵出资购买渝BF01**号云河汽车挂靠于原告公司经营,每月向原告缴纳服务费400元至该车辆报废为止;被告应按时交纳费用,不得私自转让车辆。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自2014年1月30日开始拖欠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被告李忠兵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天宝狮子滩分公司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7日,原告天宝狮子滩分公司与被告李忠兵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忠兵将自行购买的渝BF01**号云河牌汽车(发动机号1507L564637,车架号LZFF20124190YH0445)挂靠于原告处经营,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车辆入户、运营等相关手续,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上户后车辆的占有权、分配权、使用权归被告,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挂靠期限从2013年4月27日至该车辆报废为止;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服务费400元,全年一次性缴优惠为4000元/年;如被告未按期缴纳费用,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被告在2014年1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支付服务费。本院认为,被告李忠兵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自2014年1月30日起长期不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拖欠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服务费,应当向原告支付。现原告主张159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服务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请求降低为10000元,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支付原告服务费15920元及违约金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天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狮子滩分公司与被告李忠兵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限被告李忠兵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天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狮子滩分公司服务费1592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8元,由被告李忠兵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邬 涛代理审判员 吕纯凤人民陪审员 余治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 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