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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5民初2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新疆盛邦伟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乌鲁木齐龙海伟业有限公司,邱伟,周娜,付波,邱四军,杨玉梅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盛邦伟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龙海伟业有限公司,邱伟,周娜,付波,邱四军,杨玉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5民初2782号原告:新疆盛邦伟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红山路26号时代广场c座38层。法定代表人:徐良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生玉华,女,新疆盛邦伟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斌,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龙海伟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河西村五队5-3l号。法定代表人:周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邱伟,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乌鲁木齐县甘沟乡团结村999号。被告:周娜,女,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龙海伟业有限公司股东,现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五星北路一街4区22号。被告:付波,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北二路4号院迎宾小区2号楼1单元501室。被告:邱四军,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鸟鲁木齐县水西沟镇999号。被告:杨玉梅,女,195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莱菌庄园D13号楼2单元101室。原告新疆盛邦伟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邦伟业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龙海伟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伟业公司)、邱伟、周娜、付波、邱四军、杨玉梅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邦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生玉华、谢斌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龙海伟业公司、邱伟、周娜、付波、邱四军、杨玉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邦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代偿借款本金400000元、代偿的利息2958.6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917.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4日,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路支行与被告乌鲁木齐龙海伟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该行向龙海伟业借款700,000元(大写:柒拾万元),借款同期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年贷款利率为9%。依据原告与龙海伟业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原告就上述《借款合同》为被告提供了担保,被告邱伟、周娜、付波、邱四军为原告提供的担保提供了保证反担保,并签订了《反担保合同》。被告杨玉梅以其自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北二路8号迎宾小区2号楼l单元501室的房屋为原告提供的担保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同时还约定被告龙海伟业未按期偿还银行借款,原告代为偿还的,被告邱伟、周娜、付波、邱四军、杨玉梅承担约定的连带担保责任。现因被告龙海伟业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导致新疆盛邦伟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龙海伟业代偿了银行贷款本息。经与被告沟通后,被告均无意主动承担赔付责任,故现特向贵院提出此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龙海伟业公司、邱伟、周娜、付波、邱四军、杨玉梅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因被告龙海伟业公司、邱伟、周娜、付波、邱四军、杨玉梅未到庭,故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服务合同》、《委托书》、《抵押反担保合同》、《他项权证》、《代偿证明》及《付款票据》、《展期合同》、《展期担保服务合同》。本院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014年6月24日被告龙海伟业公司与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同日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路支行与原告及被告龙海伟业公司、邱伟、周娜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龙海伟业向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路支行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年利率9%,并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及被告邱伟、周娜为被告龙海伟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及被告邱伟、周娜均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龙海伟业公司签订《担保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龙海伟业公司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服务,被告龙海伟业公司应支付原告担保费2.1万元、按照贷款总额10%缴纳风险保证金7万元,并约定如被告龙海伟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发生欠息或逾期偿还贷款,龙海伟业公司应向盛邦伟业公司支付欠息或逾期利息的二倍数额的违约金,原告及被告龙海伟业公司对以上内容予以盖章确认,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邱伟、周娜、付波、邱四军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由邱伟、周娜、付波、邱四军向原告对被告龙海伟业公司的上述债务的担保行为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其届满之日起再加两年时间,主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最终履行期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再加两年,合同落款处有原告盖章确认,被告邱伟、周娜、邱四军的签字确认,付波的签名书写为“周娜代”,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公证的内容为:付波委托周娜办理与新疆盛邦伟业公司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的有关手续,对周娜在上述事项中所作的陈述和有关委托书,合同书上的签字,均予以承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基于该《委托书》的意思表示,被告周娜代为书写的签字系具有效力的,本院对《保证反担保合同》、《公证书》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抵押反担保合同》、《他项权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014年6月24日被告杨玉梅自愿与原告签订合同,同意以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北二路处房屋对被告龙海伟业公司与盛邦伟业公司担保服务合同进行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对《代偿证明》及《付款票据》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商业银行代偿还被告龙海伟业公司所欠剩余40万元债务及利息2958.60元的事实。对《展期合同》、《展期担保服务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24日被告龙海伟业公司与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同日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路支行与原告及被告龙海伟业公司、邱伟、周娜、付波、邱四军、杨玉梅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及被告邱伟、周娜、付波、邱四军、杨玉梅为被告龙海伟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龙海伟业公司向商业银行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14日,年利率9%,并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保证合同》中原告及被告龙海伟业公司、邱伟、周娜、付波、邱四军、杨玉梅均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14年6月24日原告及被告龙海伟业公司签订《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龙海伟业公司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服务,被告龙海伟业公司应支付原告担保费2.1万元、按照贷款总额10%缴纳风险保证金7万元。并约定如被告龙海伟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发生欠息或逾期偿还贷款,龙海伟业公司应向盛邦伟业公司支付欠息或逾期利息的二倍数额的违约金。原告及被告龙海伟业公司对以上内容予以盖章确认。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邱伟、周娜、付波、邱四军、杨玉梅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由邱伟、周娜、付波、邱四军、杨玉梅向原告对被告龙海伟业公司的上述债务的担保行为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其届满之日起再加两年时间,合同落款处有原告盖章确认,被告邱伟、周娜、付波、邱四军、杨玉梅的签字确认,被告付波的签名书写为“周娜代”。2014年5月12日付波向周娜出具《委托书》,载明:对周娜在上述事项中所作的陈述和有关委托书,合同书上的签字,均予以承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查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龙海伟业公司与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苏州路支行签订《展期合同》,约定将借款履行期间延展一个月至2015年7月30日。同日,原告盛邦伟业公司与被告龙海伟业公司签订《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盛邦伟业公司为被告龙海伟业公司与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苏州路支行签订《展期合同》提供担保服务。被告周娜、邱伟、付波与原告盛邦伟业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周娜、邱伟、付波自愿表示向原告为被告龙海伟业公司的上述债务的担保行为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再查明,被告龙海伟业公司对被告龙海伟业公司已向商业银行苏州路支行偿还30万元,原告盛邦伟业于2015年11月5日为被告龙海伟业公司向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路支行代偿本金40万元、利息2958.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海伟业公司自愿签订《担保服务合同》,且原告盛邦伟业公司为被告龙海伟业公司代偿借款事实系客观存在,原、被告间存在担保合同关系。被告邱伟、周娜、付波、邱四军、杨玉梅自愿在《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中向原告对被告龙海伟业公司的上述债务的担保行为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付波委托被告周娜办理在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路支行贷款、担保事宜而形成的书面《委托书》,且已经过公证,能够证实该《委托书》中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邱伟、周娜、付波、邱四军、杨玉梅与原告盛邦伟业公司间存在担保合同关系。原告已向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路支行履行代偿借款本息的义务,则被告龙海伟业公司应当承担偿还上述款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龙海伟业公司偿还代偿借款本金40万元、代偿的借款利息2958.6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海伟业公司未能按期偿还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苏州路支行借款,原告盛邦伟业公司为其代偿上述债务事实客观存在,原告主张被告龙海伟业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其违约金5917.2元【利息2958.60元×2倍】,符合当事人自愿约定,故本院对其此项诉请,予以支持。2014年6月24日被告邱伟、周娜、付波、邱四军、杨玉梅自愿在《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承诺向原告对被告龙海伟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合同展期的情形,但基于2014年6月24日被告邱伟、周娜、付波、邱四军、杨玉梅与原告所签订的两份反担保合同所承诺的内容系包含借款总额,且原告起诉之日并未超过以上两份合同的担保期限,故被告邱伟、周娜、付波、邱四军、杨玉梅应当对被告龙海伟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海伟业公司、邱伟、周娜、付波、邱四军、杨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龙海伟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盛邦伟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本金40万元、利息2958.60元。二、被告乌鲁木齐龙海伟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盛邦伟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5917.2元。三、被告邱伟、周娜、付波、邱四军、杨玉梅对被告乌鲁木齐龙海伟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3.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公告费3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萌人民陪审员  姜红文人民陪审员  曹林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晓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