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张爱华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刑初92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爱华,女,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故城县,大学文化,无业,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月峰,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7)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爱华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郎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爱华及其辩护人李月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爱华因感情纠纷召集孟某、尹某(均在逃)于2016年9月29日20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北苑家园筑华年小区北门内花园附近对被害人孙某(男,27岁,北京市人)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张爱华将孙某手中持有的iphone6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500元)及将其右裤兜内的华为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00元)抢行夺走,后张爱华使用华为手机登陆孙某支付宝账户转出人民币7900元占为己有。被告人张爱华后被抓获归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爱华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爱华当庭辩称:其与被害人分手后,感觉委屈,就叫来表哥孟某和表弟尹某,想教训被害人一顿,案发当天,三人到被害人的小区见到被害人后,由孟某、尹某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其在边上看着,后怕被害人报警,就将被害人两部手机从兜里拿走。回老家后,其从被害人的华为手机上获取被害人的支付宝验证码,将密码修改后登陆,将被害人支付宝账户上的几千元转出到被害人的4张银行上,这些银行卡都在其手上,其陆续从银行卡上将钱取出消费了。其将被害人的手机拿走,是为了不让被害人报警,利于他们逃跑,不是想抢手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爱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张爱华因与被害人感情纠葛而心生报复,想教训一下被害人,主观上并未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2、被告人拿被害人的手机,参与殴打的孟某、尹某并不知情,很难认定当场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3、被告人利用支付宝将钱款转入被害人银行卡中又提款使用,符合盗窃罪的特征;4、被告人当庭认罪,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被告人张爱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爱华与被害人孙某(男,27岁)分手后心生不满,遂于2016年9月29日20时许,纠集孟某、尹某(均在逃)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北苑家园筑华年小区等候被害人,在见到被害人后,孟某、尹某对被害人孙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张爱华将孙某的苹果牌6s型移动电话机及华为牌移动电话机(共价值人民币3900元)抢走,后三人逃离现场。2016年9月30日,被告人张爱华利用被害人的华为手机修改被害人的支付宝密码后登陆,从被害人的支付宝账户中转出人民币7900元,并予以挥霍。2016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爱华被抓获归案。现苹果牌6s型移动电话机及华为牌移动电话机已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张爱华的家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9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29日20时40分许,我下班回家进入小区大门,走到内侧花园边上的时候,发现我前女友张爱华向我迎面走来,我问她又来找我干嘛,她没说话,这时有两名男子从我身后把我推倒在地,用脚踹我身上和腿上,我用手抱着头,其中一名男子说我欺负他妹妹,然后他们三个人就跑出小区了。我的右手食指,左侧前臂、腿部、臀部受伤了。我的两部手机被抢走了,其中苹果手机我拿在手上,华为手机放在裤兜里,当时他们打我,我护着头,眼镜也被打掉了,没看清是谁抢的我手机。我的华为手机没有锁屏密码,手机被抢走后,张爱华把我支付宝密码修改了。我名下的几张银行卡是我和张爱华同居时放在居住地的,我们分手后我没有拿走,还有张爱华还偷过我的手机和银行卡,这些银行卡里没有钱,我也没有挂失,但一直绑定我的手机号。2016年10月22日,我的手机接到两条北京农商银行的短信,显示我的一张农行卡在河北被取走3100元,我想应该是张爱华通过支付宝将钱转到这张卡里,然后取的钱。我的支付宝里的钱一共被转走8000多元。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我女儿张爱华拿回家两部手机,一部是白色苹果手机,一部是银色华为手机,张爱华把手机放在缝纫机的抽屉里了,也没有使用。张爱华被公安机关抓后,让我把手机送到公安机关,我就给送过来了。3、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手机的价值。4、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电子客户回单证实,孙某的支付宝账户于2016年9月30日向北京农商行银行卡(户名:孙某,卡号×××)内转账人民币3200元,向中信银行卡(户名:孙某,卡号:×××)内转账人民币2000元,向广发银行卡(户名:孙某,卡号:×××)内转账人民币1500元,向中国银行卡(户名:孙某,卡号:×××)内转账人民币1200元。5、中国银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孙某的账户(账号:×××)于2016年9月30日入账人民币1200元,于2016年10月17日共支出人民币1136元,余额为64元。6、广发银行出具的客户对账单证实,孙某的账户(×××)于2016年9月30日网银转入人民币1500元,10月21日支取人民币1500元。7、北京农商银行出具的储蓄对账单证实,孙某的账户(一本通账号:×××)于2016年9月30日入账人民币3200元,10月6日至10月22日共支出人民币3479.6元。8、中信银行出具的个人账户明细证实,孙某的账户(×××)于2016年9月30日入账人民币2000元,2016年10月13日共支出人民币1949.45元,余额为50.84元。9、短信信息证实,被害人账户被取款的通知。10、当庭播放的视听资料证实,案发前被告人张爱华与孟某、尹某进入被害人所在小区及案发后逃跑的情况。11、收条证实,被告人张爱华家属于2016年11月15日赔偿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900元。1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张爱华处起获被害人的5张银行卡和2部手机,均已发还被害人。13、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爱华曾经因为盗窃行为于2016年6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1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爱华的身份情况。15、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爱华被抓获的情况。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爱华目无国法,为谋私利,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爱华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爱华纠集他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将被害人手机抢走,符合抢劫罪的特征,且被告人在占有被害人的手机后,通过手机继续占有被害人支付宝账户中的钱款,进一步印证了被告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参与殴打被害人的孟某、尹某是否明知被告人张爱华抢拿被害人的手机,并不影响张爱华抢劫罪的构成。故被告人张爱华的当庭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所抢款物已退赔,故对被告人张爱华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爱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蕾人民陪审员 郝建丰人民陪审员 陈 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习 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